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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30號聲 請 人 徐世杰相 對 人 癒善糧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煥基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於民國(下同)115年5月7日在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中關於「資方給付勞方徐世杰115年1月份薪資新台幣(下同)43,145元、115年2月份薪資4,500元、資遣費11,438元、勞退6%16,762元,合計75,845元,資方將於115年5月7日下午3點30分前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下同)115年5月7日於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成立勞資爭議調解,惟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中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5,845元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就該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以相對人未履行兩造於115年5月7日在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為由,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