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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5號聲 請 人 高大鈞相 對 人 美商允諾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名恕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竹市政府民國114年10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8萬元部分之內容(即民國114年12月30日、115年1月30日各給付39萬元、39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29日經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741,661元、資遣費428,340元,共計1,170,001元,因相對人並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款項予聲請人,經聲請人先前於11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勞執字第75號裁定,就其中於114年11月28日已到期之390,001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主管機關於114年12月19日已發函通知,認定相對人已於114年10月31日歇業,顯見相對人已無力履行剩餘債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就其餘相對人未給付之780,000元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114年12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4年12月19日府勞資字第1140203416號函、離職協議書、離職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又本件調解方案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積欠款項依離職協議書記載係分3期支付,即於114年11月28日、114年12月30日及115年1月30日各給付39萬1元、39萬元及39萬元,就114年11月28日已到期應支付39萬1元部分,前於114年12月9日經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7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餘因未給付日期未屆至而裁定駁回。惟前開經裁定駁回之114年12月30日及115年1月30日應各給付39萬元、39萬元,其給付日期今亦已屆至,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尚未給付之資遣費、工資78萬元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令修正,並自114年1月1日發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