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6號聲 請 人 胡宇廷相 對 人 美商允諾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名恕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竹市政府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6萬7,26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4年10月29日經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依照附件(離職協議書)所載金額給付聲請人資遣費50萬6,838元,及積欠114年8月至10月薪資57萬2,471元,詎相對人於約定還款日114年10月31日並未給付15萬元,前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另案114年度勞執字第42號案件就其中61萬元2,049元部分准許對於相對人強制執行,加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特別補償25萬3,419元後,應就剩餘之72萬元679元債權【計算式:(50萬6,838+57萬2,471+25萬3,419)-61萬2,049)=72萬679】准予對相對人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114年10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協議書、薪資交易明細及薪資條、本院另案114年度勞執字第42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觀之兩造於114年10月29日在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紀錄,相對人同意依照附件(離職協議書)所載金額給付聲請人資遣費50萬6,838元,及積欠薪資57萬2,471元,有關雙方因勞僱關係所生所有民事上請求權、行政上請求權、刑事上告訴權均相互抛棄,日後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對他方有所主張或請求等情,顯見兩造成立之調解內容僅以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50萬6,838元,及積欠薪資57萬2,471元,共計107萬9,309元【計算式:(50萬6,838+57萬2,471)=107萬9,309】,顯未列入特別補償25萬3,419元在內,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7萬9,309元依離職協議書記載係分3期支付,即於114年11月28日、114年12月30日及115年1月30日各給付20萬8,630元、20萬8,630元及25萬8,630元,現給付日期均已屆至,扣除本院另案114年度勞執字第42號案件就上開114年11月28日已屆期之20萬8,630元准予對於相對人強制執行後,應認就114年12月30日及115年1月30日已到期應支付金額20萬8,630元及25萬8,630元,合計46萬7,260元【(20萬8,630元+25萬8,630)=46萬7,260】部分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資遣費及積欠工資46萬7,260元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特別補償25萬3,419元部分難認係在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範圍內,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該部分金額亦得准予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部分,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令修正,並自114年1月1日發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