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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7號聲 請 人 林敏惠相 對 人 巨鑫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以慶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竹市政府於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玖拾伍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民國114年8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萬5,395元,分3期給付,即於115年1月10日給付3萬5,132元、115年2月10日給付3萬5,132元、115年3月10日給付3萬5,131元,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未按時給付第一期款,未履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114年8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銀行存款往來明細附卷可稽,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兩造既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達成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共計10萬5,395元,並分3期給付,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方案,則相對人即應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惟未按期給付,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揆之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10萬5,395元,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令修正,並自114年1月1日發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