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9號聲 請 人 黃玉婷相 對 人 美商允諾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名恕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竹市政府於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之薪資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參佰壹拾陸元、資遣費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參佰肆拾捌元,就其中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壹佰壹拾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於114年10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之薪資62萬8,316元,及資遣費33萬6,348元,共計96萬4,664元,惟相對人並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款項予聲請人,經聲請人先前於11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勞執字第44號裁定,就其中於114年11月28日已到期之32萬1,555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主管機關於114年12月19日已發函通知,認定相對人已於114年10月31日歇業,顯見相對人已無力履行剩餘債務,就其餘相對人未給付之64萬元3,110元部分,及相對人實際上未替聲請人辦理相關之所得稅及勞健保費用之申報與繳納其金額2萬2,588元,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114年10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4年12月19日府勞資字第1140203416號函、離職協議書、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44號民事裁定、銀行存款往來明細附卷可稽,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薪資、資遣費共計66萬5,698元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相對人實際上未替聲請人辦理相關之所得稅及勞健保費用之申報與繳納其金額2萬2,588元難認係在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範圍內,且聲請人在調解時亦與相對人約定有關雙方因勞僱關係所生所有民事上請求權、行政上請求權、刑事上告訴權均相互抛棄,日後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對他方有所主張或請求等情,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該部分金額亦得准予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部分,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令修正,並自114年1月1日發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