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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專調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專調字第39號聲 請 人 黃鴻欽

送達:苗栗縣造橋鄉造橋○○○○○ ○00號相 對 人 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平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10日內,補正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事項,逾期未據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或其訴。

理 由按,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所明定。再按,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電子收狀,第1份民事起訴狀(一般)其訴訟標的金額繕打為新臺幣196000元(見民國115年5月4日遞狀流水號000000000000000000該份),但經列印PDF檔之紙本內容為:

不但前、後不一,且部分聲明難以特定,甚至「公司檢查」係非訟並非訴訟事件,再者,為何聲請向本院電子遞狀,兩造既均非於本院轄區,則聲請人有無誤送或者有無聲請移轉轉轄,還有聲請人方面並未按他造添具繕本與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添加提出繕本或影本,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依前開規定限期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程序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萱穎本裁定附件:

一、特定具體可行之「訴之聲明」。 二、聲請狀繕本3件(即他造與兩位委員本)。 三、表明管轄法院。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等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