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專調字第31號聲 請 人 沈秀芬相 對 人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所明定。再按,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請狀僅提出法院及相對人繕本各乙份,並未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調解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通知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及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二份俾以送達勞動調解委員,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勞動調動聲請狀繕本二份,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