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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專調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專調字第33號聲 請 人 梁祐維相 對 人 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威儀代 理 人 江鉅星

黃懷毅

吳婷栩(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所明定。再按,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請狀僅提出法院及相對人繕本各乙份,並未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調解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函文送達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及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二份俾以送達勞動調解委員,該函文已於115年3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調解聲請費及提出勞動調動聲請狀繕本二份,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