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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專調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專調字第64號聲 請 人 韓莉霞相 對 人 大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銓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8月20日提起本訴,惟其於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公司地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相異,又未能說明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確認審理範圍,經本院於同年8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等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10日對原告送達,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