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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專調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專調字第70號聲 請 人 王磊相 對 人 林貴香即凱澤工作室

鄭志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之勞動事件,應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處理。經查,相對人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而聲請人固稱其勞務提供地為新竹市,然聲請人於歷次書狀中所記載之工作地址相異,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其工作地點確實位於本院轄區內;又本件非專屬管轄之訴訟,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則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