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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薇塔體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萱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被上訴人 陳怡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本院勞動法庭115年度勞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以:依兩造簽訂之專職教練僱傭契約書第9.1條及第9.2條之文義解釋,凡與上訴人交易資訊、營業收入及一切營業活動相關之資料,均屬上訴人之機密資訊,乙方不得擅自銷毀。上訴人所使用之學員契約書內容包含契約條款、個資同意書及價目表,係上訴人花費大量金錢與時間委託外部律師撰寫而成,內含重要定價策略,牽涉營業資訊而具有保護必要性,且上訴人係依契約之約定請求違約金,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屬兩造得自由約定之事項,原判決竟挪用營業秘密法之規範,以該文件櫃無專人管控、未採取合理保密存放措施為由,遽認系爭契約書非屬機密資訊,顯係增加契約文義所無之限制。再者,依僱傭契約書第9.1條之定義,機密資訊之認定本無文件中應有「簽名」方屬機密之限制,無論該學員契約書「有」或「沒有」簽署,只要文件中已記載上訴人之營業、業務、財務或定價策略等重要資訊,縱使僅是從電腦列印出來而尚未簽名之文件,依一般交易常規,本即有妥善保護與保密之必要,其均為上訴人營業活動上所使用之重要文件,且被上訴人對銷毀文件係上訴人之學員契約書一事亦不爭執,上訴人依僱傭契約書第9.3條請求被上訴人負違約金責任,應屬有據。此外,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辯稱其銷毀之文件係「先前自行於空白契約上簽名以備學員補簽之用」之辯詞,顯與卷存客觀事證相悖,具有相互矛盾之違誤。被上訴人於離職交接前,曾指示特定學員單獨於學員契約書上補簽名,被上訴人本人根本未於其上簽名,前開契約書之客觀所示亦僅有學員單獨簽名之事實,足證被上訴人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之情形,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復按,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則有明文。

三、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而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主張「兩造簽署之僱傭契約書約定機密資訊應包含本件被銷毀之學員契約書;學員契約書上無論是否具他人簽名或簽妥,均為僱傭契約書所定之機密資訊;被上訴人辯稱其銷毀之文件係先前自行於空白契約上簽名以備學員補簽之用,顯與卷存客觀事證相悖」等語,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之事實審認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從而,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