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21號原 告 周亜歆(原住民名:Lisin Alim)訴訟代理人 姜家康律師被 告 世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晉睿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4,618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9,97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自民國115年9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自115年11月5日起)給付原告5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自115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3,32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審酌上開聲明第㈠、㈣、㈤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原告為00年0月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期間已逾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5萬5,000元,加計請求被告按月提繳3,324元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後,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349萬9,440元【計算式:(55,000元+3,324元)x12個月x5年=3,499,44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後115年10月間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自115年7月26日起至115年9月25日止薪資11萬元及應補提繳115年7月至9月勞工退休金9,97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1萬9,412元【計算式:(3,499,440+11萬+9,972)=3,619,412】,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854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1萬4,618元【計算式:43,854元x1/3=14,6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