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3號原 告 呂碧如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法定代理人 洪冠予被 告 黃瑞茹
吳佳穗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黃瑞茹、吳佳穗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1萬1,589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1萬1,589元,應徵收裁判費8,26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撤銷對原告所為之申誡處分2支,性質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合計本件應繳納裁判費1萬2,760元【計算式:(8,260+4,500)=12,76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及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俾以送達勞動調解委員,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