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33號原 告 劉昱皓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黃麟淵律師被 告 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力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至115年1月18日止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工資」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2萬63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1,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酌上開聲明第㈠、㈡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院計算訴之聲明第㈡項加計利息後金額如附表所示為33萬9,476元,加計訴之聲明第㈢項金額2萬630元,及訴之聲明第㈣項請求給付加班費金額15萬1,872元後,合計為51萬1,978元【計算式:(33萬9,476元+2萬630元+15萬1,872元)=51萬1,978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2,320元【計算式:6,960x1/3=2,32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萬1,973元) 1 利息 1萬1,973元 114年10月1日 115年3月10日 (161/365) 5% 264.06元 小計 264.06元 項目2(請求金額8萬9,800元) 1 利息 8萬9,800元 114年11月1日 115年3月10日 (130/365) 5% 1,599.18元 小計 1,599.18元 項目3(請求金額8萬9,800元) 1 利息 8萬9,800元 114年12月1日 115年3月10日 (100/365) 5% 1,230.14元 小計 1,230.14元 項目4(請求金額8萬9,800元) 1 利息 8萬9,800元 115年1月1日 115年3月10日 (69/365) 5% 848.79元 小計 848.79元 項目5(請求金額5萬3,880元) 1 利息 5萬3,880元 115年2月1日 115年3月10日 (38/365) 5% 280.47元 小計 280.47元 合計 33萬9,4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