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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58號原 告 蔡少均被 告 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泰裕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22元,及提出本件起訴狀所附證物影本,逾期未繳納及提出證物影本,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因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屬非自願離職。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確認被告於114年12月26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被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雙方和解終止勞動契約或法院判決確定前一日止,按月3萬3,000元計算之工資(其實際金額,原告保留於被告提出薪資明細、出勤紀錄及退保資料後補充、更正或擴張之權利)。㈤如法院認定兩造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則請求確認原告之離職仍係因被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所致,屬非自願離職,並命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審酌上開聲明第㈠、㈡及㈤項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為前提,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參以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惟就上開聲明第㈢、㈣項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估算為6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3,000元計算後,原告訴之聲明第㈣項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198萬元【計算式:(33,000元×12月×5年)=198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萬元,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2萬4,666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8,222元【計算式:24,666x1/3=8,22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起訴狀雖列有證據目錄,却未提出證物或影本,原告即應提出證物影本予法院及被告,揆之上開規定,亦有補正起訴程式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