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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7號原 告 黃映琪被 告 凱駿國際法律事務所即胡林凱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679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40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審酌上開聲明第㈠、㈡及㈢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原告於114年申請調解時年齡為26歲,原告於本件起訴時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期間已逾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4萬元及勞退提撥2,406元計算後,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254萬4,360元【計算式:(40,000元+2,406元)×12月×5年=254萬4,36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㈣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額6萬2,000元,核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0萬6,360元【計算式:(254萬4,360元+6萬2,000元)=260萬6,36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3萬2,03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1萬679元【計算式:3萬2,037x1/3=1萬679】,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