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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 告 威廉LOUW WILLEM JACOBUS訴訟代理人 陳禹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新竹縣私立薇朶幼兒園法定代理人 張發財訴訟代理人 馮鈺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南非籍,有居留證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故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核屬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又兩造已於勞動契約(English Teacher Contract)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且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教師,其提供教學服務、受領報酬及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均在我國,應認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訴訟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9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依法按月提撥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專戶;㈣被告應自114年9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依法按月繳納健保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115年5月21日當庭以言詞撤回第㈢、㈣項聲明及第㈡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14年11月1日,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4、155頁),而被告未於10日內就原告訴之撤回提出異議,即視為同意,且原告訴之變更亦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6月起任職於被告,期間分別於112年及113年簽署本質相同之勞動契約,每月工資約45,000元,迄至114年原告向被告確認新年度工作內容、待遇及職務,被告幼兒園主任仍表示與先前契約內容相同。詎被告於114年9月11日突以通訊軟體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但未敘明合法事由,亦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屬無效。被告嗣後雖稱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幼兒園無法聘僱外國人擔任教師,惟原告領有永久居留證(APRC),應不受限制,且被告幼兒園迄今仍有外籍教師任教,況被告經營幼教業多年,應知悉相關規範,且常年聘僱外國人以發展其事業,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違反法規,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而非逕認為無效。原告主觀上無去職之意,且先後經調解及提起本訴,表明有繼續提供勞務意願,而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原告之勞務,復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之意思或協力,故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繼續給付薪資報酬。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起之工資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4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幼兒園非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所定得聘僱外國人擔任

教師之工作場域,且依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第13條第9款規定,幼兒園不得開設外語之分科教學課程,故兩造先前所訂之聘僱教師定期契約,以及114年8月1日以後之不定期聘僱契約,因違反民法第71、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原告雖係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1項第4款所定取得永久居留證之外國人,但該條仍未明定幼兒園得作為聘僱外國人擔任教師之工作場域,故同法第46條第1項之限制不因此而有差別。又原告未具有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仍不得在幼兒園擔任教師。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且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屬無效,當然不存在,而原告基於無效之僱傭關係而為請求,亦無理由。㈡倘認兩造間之外語教師聘僱契約為有效,被告業已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縱認被告不符上開勞基準法法第11條第4款之事由,然被告於

114年9月15日給付原告114年9月1日至12日之薪資共19,200元,已經原告簽收;復於114年9月19日匯款30日之預告工資43,000元及1.5個月之資遣費64,500元予原告,原告於同日傳送訊息「Severancereceived.」告知收受,可認兩造已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有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之無效情

事?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及113年7月簽立聘僱契約,期間分

別自112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及自113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嗣於契約到期後,原告仍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而被告未為反對且表示照原聘僱條件繼續契約關係等情,業據提出英語教師契約書2份及與被告幼兒園主任之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第45頁)。被告對於上情雖未予爭執,惟否認兩造自114年8月1日起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並辯稱:其先前因不諳法律,不知被告幼兒園非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所定得聘僱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雖原告為取得永久居留之外國人亦然,且原告未具有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不得擔任幼兒園教師及開設外語分科教學課程,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亦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為無效等語。

⒉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三、下列學校教師:(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4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並…: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以,除有特別規定外(例如同法第51條第1項、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12條等),幼兒園非屬得聘用外國人從事教保服務之場域,外國人應不得於幼兒園任教。又按「教保服務機構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無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所列情形者,從事教保服務;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教保服務機構從事教保服務,…」,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32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教保服務機構(即幼兒園)應依前開規定進用具有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務,違反者應依法裁處。復經教育部115年3月31日臺教授國字第1150028253號、勞動部115年3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150504197號、新竹縣政府教育局115年4月14日教幼字第1157711654號等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第121至122頁)。從而,原告既為外國人,依上開就業服務法之規定,應不得受聘僱於幼兒園任教,雖具有我國永久居留(APRC)權利,惟因兩造均未舉證原告具有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仍不得為被告幼兒園進用擔任教師,故本件被告聘僱不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之外國籍原告,自屬不法。

⒊另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

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雖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然經權衡該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相衝突法益、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如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其行為之私法上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聘僱外國籍且不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之原告於其幼兒園擔任外語教師,已違反就業服務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規定,固如前述,惟就業服務法係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則為規範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提升教保服務人員專業地位為其各自法規目的,均屬主管機關對於勞方即原告、雇主即教保服務機構之公法上規制作用,並無以此干涉當事人間私法契約關係之意,揆諸上開見解,縱有違反,僅生行政機關得對當事人處以不利行政處分之效果,尚不害及私法上勞動契約之效力問題,是本件兩造係依其自主意思而締結勞動契約,衡諸信賴利益與交易安全之保護,暨契約當事人間公平、誠信之維持,自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方屬合理。況因被告為經營幼兒園多年且具相當規模之雇主,就聘僱外國人於我國境內從事幼兒園外語教學工作之相關法規限制,本有充分熟稔且遵守之義務,難諉為不知,否則即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41條所定之不利行政處罰,更不得以自身違法事由主張勞動契約為無效,企圖規避契約責任。

⒋據上,兩造間所成立之勞動契約關係,雖有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6條第1項第3款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32條第2項之規定,惟該等規範係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亦無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事,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依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洵非有據,不足為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雇雙方得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法無明文禁止以資遣方式達成合意,亦即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合意不以明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4年9月12日以文字書面通知原告,依據就業服務

法及相關規定,自即日起原告無法再於被告幼兒園提供任何協助或服務,即表示欲與原告終止僱傭契約(見本院卷第47頁),嗣被告於114年9月15日給付原告同年9月1日至12日之服務費用19,200元,經原告收受,復於114年9月19日匯款相對於30日之預告工資43,000元及1.5個月之資遣費64,50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亦經原告於同日傳訊「Severance received」告知已收受資遣費等情,有原告簽名之收據、通知訊息及匯款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是依兩造於上開歷程所表現之言詞及舉措,實足推知原告業已默示同意被告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則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趨於一致,堪認兩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14年9月12日即生終止之效力,原告再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非有理。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5,0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按所謂合意終止契約,係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定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嗣後歸於無效而言,而當事人雙方如就終止契約已達成合意時,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除有特別約定外,自不得依原來之勞動契約再請求履行。承前所述,兩造既合意於114年9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不復存在,被告自無續為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雖不因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之規定而屬無效,然因兩造已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故原告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其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薪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原告請求調查被告自始明知聘僱外國教師係屬違法行為、原告並未舉報被告違法、被告所辯勞動檢查真實性及現仍有外籍教師於被告幼兒園任教等情,經本院斟酌後,認無調查之必要,且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