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115號原 告 張祖榮訴訟代理人 陳泳儐律師被 告 范逢真即鴻鑫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14萬0,66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新臺幣1萬7,38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一、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民國115年8月11日起訴(到院日)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原告為57年次之人,尚未滿60足歲,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3,500元再加按月勞退提撥至專戶3,828元,等於6萬7,328元/月,乘以60月計算等於403萬9,680元,復加計醫療費用6萬6,354元及交通費用1萬7,662元與求為應補提撥勞退至專戶1萬6,971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4萬0,667元,應繳納第一審起訴裁判費為5萬0,055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範圍為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之規定,故應預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87元(計算式:5萬0,055元-暫免3萬2,668元=1萬7,387元)。
三、爰此裁定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