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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 告 吳振暉被 告 新竹市私立晨光幼兒園法定代理人 洪連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證人日旅費)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元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我於任職被告期間,擔任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即俗稱娃娃車之司機,被告在我超過60歲中高齡時,於民國114年8月間把我解雇,我要恢復我的工作權,我又沒收到交通罰單,也沒有被告說的什麼不軌拿其他輛娃娃車的鑰匙,請被告提出舉證關於我不適任的認定、評核、考核表,又被告舉出的DVD,只是枝微末節等語,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4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2萬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4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38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聲請傳喚證人司機A02。

二、被告則以:我們常常接到家長投訴,還有正義人士,就是有外面打電話進來,我們都有跟原告說要注意,我們都會跟家長說不好意思,正義人士還說「我會盯著這一號車」就是原告開的車看,原告說他拿辦公室鑰匙是正常的云云,但是原告是拿3台車的備用鑰匙,說他是要幫我們裝電池,這就搞不懂,而且是我們找不到請原告拿回來,原告才拿鑰匙回來,不然原告都沒有告訴我們,而且等原告還回娃娃車鑰匙時,裡面電池根本沒換過,對於被告駕駛習慣,我們有保留DVD錄影,還有曾經發生過被告轉彎沒減速,車上娃娃就從座位跌倒這種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並聲請傳喚證人隨車老師A01。

三、雖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經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是否可依僱傭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固有法律上利益,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見),而兩造對於本件發生於114年8月間之解雇,係雇主即幼兒園認為其3台娃娃車,其中1台並由原告負責駕駛,於113年9月~114年8月此一特定學期,駕駛人有不適任行為,是於114年8月8日將此解雇意思表示到達於勞工即原告,並使勞工充分瞭解,僅始終不為勞方即原告所認同並接受,以上有原告隨狀提出之原證3日期114年8月8日翻拍照片與原證4標題為汽車實際車速到底該看儀表版還是照GPS之網路資料在卷可佐。惟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及調查全部卷證暨訊問兩位證人結果,認定如下:

㈠、依101年6月13日公布、112年2月27日修正教育部發文字號臺教授國部字第1120013190A號,並有交通部交路字第11200046351號令頒之「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與其駕駛人及隨車人員督導管理辦法」(下稱督導管理辦法),其第1條即明揭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1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9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又依該督導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幼兒園應妥善規劃幼童專用車之行車路線,擇定安全地點供幼兒上下車,並將行車路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幼童專用車載運幼兒時,不得行駛高速公路,並應避免行駛快速道路;其有行駛快速道路必要者,應於前項行車路線中載明。是以經由該等規定可知,娃娃車以禁行高速公路及避免行駛快速道路為原則,舉重以明輕,當娃娃車行駛於一般平面道路,自不得超速行駛,若有無故超速甚至闖燈以求效率者,本應「無容忍」地視同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最高標準處理,亦即:哪怕一次也不行,絕對不能僥倖冒險使幼兒生命身體安全,處於人為製造之風險當中,不容僅以未收罰單、未經新竹市政府依照「新竹市校車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2項派員抽查相關事宜並對檢查結果予以追蹤、或是闖平交道是特定哪年哪月哪日已無可查考此等事由,因而從寬姑息對於司機賦予所謂勞動基準法之工作權保護,否則只要發生1次交通事故,對於思慮人格未臻發育成熟之未滿7歲幼童而言,即令未有實際生命折翼或身體受損,於其心智發展必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從而妨礙未成年人身心正常發展。

㈡、本件根據「新竹市校車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負有監督義務之幼兒園負責人A05在庭反應:我們娃娃車有3台,其他司機也就是證人A02有說原告的開車態度不是很OK,證人A02有跟園長說,如果沒有碰到園長,也會跟我說,我也會問、其他司機跟園長說的時候,園長就會跟原告講,然後其他司機也就是證人A02也都會私下跟另外一位司機叔叔討論原告的開車狀況,這兩個司機叔叔其實也不是很高興,因為原告會支配這兩個司機的路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筆錄),及證人A02結證後在庭證稱:依其個人瞭解,一般開車要注意安全,速限60就是60,其是偶爾有跟幼兒園負責人A05說,原告開很快,其是說不要開那麼快(見本院卷第194頁筆錄)、其也是司機,新竹市香山線及市區線,這兩條路線其都開過,香山線的平交道在香山天后宮那邊,市區線的平交道在中山路那邊,其自己是不可能在馬路上闖紅綠燈,而平交道如果噹噹噹響,娃娃車還沒開過去,當然不可以開過去,警示了怎麼還開過去,如果開到一半,那就要趕快開過去,不能停在鐵軌上,還有如果有收到罰單,被告會幫忙繳,也會跟我們說要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7頁筆錄),與證人A01結證後在庭證稱:新竹市香山線及市區線,這兩條路線的平交道,一趟會經過1個平交道,原告都會去搶快,伊只要跟車是原告開的,每一次伊都會很緊張,等回到學校才放鬆,滿車的話是16個小朋友,原告闖平交道時,車上是3個小朋友,因為陸陸續續還要沿路載小朋友上車,原告不是只有1、2次喔,伊有跟原告說,回學校也有跟園長說,園長會勸導,原告闖紅燈大部分都是在新竹市中華路上,於113年9月~114年8月此一特定學期,伊隨原告的車,輪比較多,還有小琪老師,伊是跟早上和下午,至少有5、6次,原告開車速度快,且有闖紅燈又闖平交道情形,最緊張那次是警示燈已經亮很久,那邊還有紅綠燈,原告想要過去,就被旁邊站崗的叔叔吹哨子,伊回到學校就聽到辦公室有人說,伊問說是在講原告闖平交道的事情嗎,他們說「對」,這1次原告是闖平交道也就是鐵路的燈,伊對闖平交道的事,伊比較擔心,伊有跟原告說,但原告聽了不開心,伊遇到小琪老師還有璇林老師,伊說「吳叔叔今天又闖平交道」,其他老師說「喔,吳叔叔開車比較快」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91頁筆錄與本院卷第181頁證人A01於115年5月15日在本院第32法庭內當庭手繪所稱之最緊張那次示意圖),再再明確可證於113年9月~114年8月此一特定學期,原告持續地因個人駕駛習慣,造成勞資關係嚴重對立無解,且因此成為無從維繫彼此間僱傭關係之唯一有責因素,不能期待於同樣情狀下之任何幼兒園經營者續為僱傭,甚為酌然,至原告在庭先後質以:3條路線只有原告沒有收過罰單,另外兩個司機有多次罰款(見本院卷第198頁)、請隨車老師指出原告闖平交道是哪一天(見本院卷第199頁筆錄)、請被告提出舉證關於原告不適任的認定、評核、考核表(見本院卷第216頁筆錄),惟以上各節均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四、綜上,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既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明定,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即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均屬該條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併參僱傭契約原則上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僱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故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本件113年9月~114年8月此一特定學期,原告持續地因個人駕駛習慣,造成勞資關係嚴重對立無解,因此成為無從維繫彼此間僱傭關係之唯一有責因素,且歷經整個學期,屢經園方口頭勸導及面對同事、老師還有家長、民眾指指點點,已然成為眾矢之的,迄今對於幼童安危議題,依然秉持一己觀點如上,此故即令不採取本院前開論述之合於「受僱人忠誠義務」下之「零容忍」最高標準處理,則被告已迴避最後解雇至退無可退之困境,期間、已達一個學期之久,且依一般社會觀感,倘若續為僱傭原告,勢必影響次一學期招生之人數,於是被告於此一特定學期將屆、次一學期開學之前,對原告施以解雇處分,並無不合,基此,原告聲明求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續付工資(含息)暨求為續為提撥勞退金至專戶,均欠缺根據,其訴俱無理由,應全部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1萬6,6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434元,業據原告預繳4,478元,有2,000元及2,478元綠聯收據各乙紙存卷(附於本院卷第8頁第1張、第2張),訴訟進行中發生證人A01日旅費560元,由被告預納,有該560元綠聯收據及證人領據各乙紙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第3張及證物袋),證人A02經捨棄證人日旅費(見本院210頁),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含證人日旅費共1萬3,99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定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一部規定,至少應繳納上訴費用2萬0,151元,且原告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若未同時繳納最低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