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戴偵芫
畢詩萱王贊博黃秀梅陳怡秀被 告 拉凡德手作坊法定代理人 李靜園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戴偵芫、畢詩萱、王贊博、黃秀梅、陳怡秀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積欠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金額,及均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0,326元至原告畢詩萱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0,326元至原告王贊博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0,326元至原告陳怡秀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畢詩萱、王贊博、黃秀梅、陳怡秀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2,55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2,18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畢詩萱負擔新台幣163元、原告王贊博負擔新台幣70元、原告黃秀梅負擔新台幣70元、原告陳怡秀負擔負擔新台幣67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供擔保金額為原告戴偵芫、畢詩萱、王贊博、黃秀梅、陳怡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供擔保金額為原告畢詩萱、王贊博、陳怡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畢詩萱、王贊博、黃秀梅、陳怡秀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人受僱於被告拉凡德手作坊,被告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10日無預警以Line訊息傳送予全體員工宣布結束營業,經新竹市政府認定被告已於114年9月11日歇業,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被告歇業而終止,然被告除積欠原告等人114年3月、4月伙食津貼及114年8月、9月薪資尚未發給外,亦未依法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被告自113年9月起即未再依法為原告等人提繳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等人於114年9月11日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申請調解,因被告並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原告等人每月領取之薪資中皆包含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伙食津貼,為經常性給與,屬工資,被告於經新竹市政府認定歇業前,拖欠原告等人114年3月、4月伙食津貼,及同年8月、9月全額薪資未付,原告等自得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薪資分別如(起訴狀)附表1「積欠工資」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因被告歇業而終止,被告即應發給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原告等人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分別如(起訴狀)附表1「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欄」、「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被告原為原告畢詩萱、王贊博及陳怡秀等人各提繳每月1,648元至其等退休金專戶,惟自113年9月起即未再依法提繳退休金,迄至被告114年9月10日歇業時止,合計達12月10日未提繳金額各為20,326元。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人如(起訴狀)附表一「合計」欄所
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分別提繳20,326元至原告畢詩萱、王贊博及陳怡秀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又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第4項本文規定,勞工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有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者,雇主應發給工資。同條第6項並定,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如雇主主張其權利不存在,即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是以,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如仍有未休特休日數,即得請求雇主給付相當之工資,若雇主否認該權利存在,則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之工資,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算。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勞動部勞動關2字第1090128292A號令函、被告負責人李靜園傳送予全體員工之Line 訊息、新竹市政府114年10月14日府勞資字第1140169086號函、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戴偵芫薪資明細表、原告畢詩萱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及薪資明細表、原告王贊博薪資帳戶存摺內頁及薪資明細表、訴外人洪志林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之Line對話、原告黃秀梅薪資明細表及薪資帳戶存摺內頁、原告陳怡秀薪資轉帳查詢畫面及薪資明細表、勞動部資遣費試算畫面等為證。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因被告歇業而於114年9月10日終止,原告之資遣費、積欠薪資、預告工資均經原告於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調解中確認(本院卷第102頁),應以此為準,亦經原告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7頁)。原告依前揭規定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假未休工資詳如附表所示,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請求被告補提撥勞退金各20,326元至勞退專戶。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存續期間,113年9月起迄同年月10日歇業止未替原
告畢詩萱、王贊博、陳怡秀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至114年9月10日各提繳各20,326元勞工退休金至原告畢詩萱、王贊博、陳怡秀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22條、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如本判決附表之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89頁)翌日即115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各提繳各20,326元勞工退休金至原告畢詩萱、王贊博、陳怡秀勞退專戶,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係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原告姓名 到職日 期(民國年月日) 職務 薪資 積欠薪資 資遣費 預告期期間工資 特休未未休日日數 特休假假未未休工資 被告應分別給付各原告之金額總計及均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金額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金額 1 戴偵芫 112/11/1 麵包二手 45,223 60,297 45,223 30,149 13 19,597(45,223÷30×13=19,597)(僅請求19,036) 153,773(前開金額總計155,266原告僅請求153,773) 153,773 2 畢詩萱 112/9/7 西點師 37,000 53,334 40,000 26,680 15 18,500(37,000÷30×15=18,500) 138,514 138,514 20,326 3 王贊博 112/12/1 三手 41,000 54,667 36,445 27,334 6 8,200(41,000÷30×6=8,200) 126,646 126,646 20,326 4 黃秀梅 108/12/1 助手 36,008 48,008 108,024 36,008 28 33,030(36,008÷30×28=33,030) 225,070 225,070 5 陳怡秀 110/11/6 店長 46,000 61,333 88,487 46,000 10 15,333(46,000÷30×10=15,333) (僅請求求15,258) 211,153 211,153 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