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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21號原 告 薇塔體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萱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被 告 陳怡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嗣於民國115年3月2日具狀減縮其聲明請求之金額為10萬元本息(詳本院卷第13頁、第13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健身體適能教室,提供健身體適能課程服務之公司,被告自111年3月23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專職健身教練,從事健身教學工作,兩造並簽立專職教練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詎料被告於114年2月15日離職前,因對原告心生不滿,明知公司文件櫃中均為原告所有之重要文件,竟於114年1月23日下午1點12分自文件櫃中拿取已經簽妥具有法律效力之學員契約書等重要文件後,使用碎紙機將上開文件全數銷毁,其後被告因深怕事跡敗露,於次一上班日即114年1月26日(114年1月24日至25日被告休假)上午10點39分趁公司一樓沒人時,再次翻出碎紙機內上層之紙屑,再放入垃圾袋中帶走,避免留下銷毀之證據。是以被告明知不得擅自銷毁原告上開載有學員姓名、住址、電話、簽約日期等系爭僱傭契約第9.1條所定機密資訊之文件,卻違反該契約第9.2條之約定擅自銷毁,原告自得依同契約第9.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違約金暨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長期既有之管理慣例,並無硬性規定學生需完成合約簽署後始得上課,被告於提出離職後,基於交接需求,開始補齊部分學生合約,為方便作業,被告先於多份空白合約上簽署本人姓名,再於實際上課時請學生補簽,而113年1月23日被告所處理之文件,即係僅有被告本人簽名、尚未經學生簽署而不具完整法律效力之合約,被告基於避免該等僅有單方簽名之合約遭他人濫用,遂將該份文件銷毀,目的在於風險控管,並非毀損原告有效文件,故原告主張被告銷毀機密資訊文件之指控,與實情不符。

㈡、又被告於113年1月26日係為尋回遺失之學生合約,方翻找碎紙機查看是否有合約遭銷毁,並將碎紙機上方紙屑先行保存,經拼湊後確認該紙屑為同年1月23日自行銷毁之合約後,即於當日將紙屑丟棄於員工休息室垃圾桶內。倘若被告真如原告所指控意圖滅證,理應於當下即將紙屑帶離公司,然被告直至歷經兩日休假才再次查看碎紙機,全程皆在公司監視器可清楚拍攝之環境下進行,顯與一般滅證行為完全不符,原告之指控顯屬事後推論,欠缺合理性與具體證據支持。

㈢、再者,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因被告行為所受實際損害內容及金額,其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實屬過高,且與其實際損害不相當,顯失公平,依法應予酌減。況被告於在職期間,已知悉原告存有各項違反勞動法令之情形,被告基於善意與克制,未向勞工事務主管機關提出任何檢舉或申訴,僅依法針對兩造間加班費給付爭議向原告為請求,而原告於被告依法主張權利後,立即提起本件訴訟,實係以訴訟手段作為對被告請求加班費之施壓與談判籌碼,明顯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自111年3月23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專職健身教練,與原告簽立系爭專職教練僱傭契約,任職至114年2月15日止。

2、被告於114年1月23日下午1時12分將簽立被告姓名之學員契約書使用碎紙機銷毀,並於114年1月26日上午10時39分翻出碎紙機內上層之紙屑放入垃圾袋中帶走。

3、被告另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現由本院114年度竹勞簡移調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

4、原告前對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涉嫌背信等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212號案件不起訴處分後,經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續字第125號案件續行偵查。

㈡、本件爭點:

1、原告依據系爭僱傭契約第9.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2、被告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原則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亦即應先由原告提出證據,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並須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即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或明晰可信之程度,始可認有相當之證明,而認為其舉證責任已盡;若原告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即應認原告舉證不足,此時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

1、兩造於系爭僱傭契約第9.1條、第9.2條、第9.3條約定:「甲方(註:即原告)現有或潛在客戶名單、需求、交易資訊、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利益及一切有關甲方之營業或其他活動之資料,均為甲方之機密資訊,乙方(註:即被告)於工作期間因職務關係直接或間接接觸、收受、知悉前開資料,非經甲方事前以書面同意或屬職務之正當履行,不得交付、告知、移轉或以任何方式洩漏第三人,亦不得利用於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事務,於僱傭關係終止後亦同。」、「乙方於僱傭期間持有前項機密資訊,應於離職前返還甲方,不得擅自銷毀、變更或繼續持有」、「乙方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甲方得终止僱傭契約,並得依情節與受損害程度,請求乙方支付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之違約金,並依法追訴刑事洩漏工商秘密罪責」等情,有兩造簽訂之系爭僱傭契約書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31頁)。

2、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前,自存放學員已簽妥契約書之文件櫃中取出文件銷毀,經原告清點被告提交之離職交接文件清冊,亦發現確有缺漏合約之情事,足認被告銷毀原告所有學員契約書此機密資訊文件之犯行明確等情,業提出監視器畫面影片與截圖、被告提交之離職交接文件清冊等件為憑(詳本院卷第35頁至第65頁)。觀諸上開影像及其截圖畫面,雖可見被告於114年1月23日下午1時12分許確有使用碎紙機銷毀文件之舉止,並為被告不否認彼時其以碎紙機銷毀之文件係學員契約書乙情,惟該文件其上是否業經原告之學員簽署姓名、填妥基本資料,而屬於原告所有之機密資訊文件,因攝錄距離之故,實未足以辨識。佐以原告自陳:其於事發前並無就公司內學員合約進行編號管理,從影片來看被告當時是銷毀1至2份學員合約,目前無法特定該文件為何,只能從被告目前提交之交接清單來判斷可能是這些沒有契約的學生之一等語(詳本院卷第131頁),則被告彼時所銷毀之學員契約書究否即係業經特定學員所簽妥之機密資訊文件,要非無疑。

3、再者,依據原告提出前述監視器畫面影片與截圖所示畫面,可見被告於114年1月23日下午1時12分許係逕自開啟置放學員契約書之文件櫃並取出存放其內之文件,足見該文件櫃之開啟並無專人管控,任何教練均得隨時開啟文件櫃查閱學員契約書,即難認原告有將學員契約書列為機密資訊,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參以被告並不否認其先前未按原告公司內部管理規定,於安排學員上課前簽妥學員契約,嗣於離職前為辦理業務交接,乃有請學員補簽學員契約情事,則被告主張其為此先在多份空白學員契約書上簽立自己姓名以備所需,待有學員前來上課時,即得請學員補簽契約,即無悖常情,故被告辯稱其為防免經其簽名之空白學員契約在其離職後遭他人濫用,始會從文件櫃內拿取只有簽立其本人姓名之一份空白學員契約書將之銷毀,並非銷燬已簽有學員姓名之契約書,即有可能性存在。是以,原告當時就空白學員契約書或已簽妥之學員契約書既未進行文件編號管理,及採取合理之保密存放措施,即難僅據原告所述,採為被告銷燬之學員契約書係屬原告所有機密資訊文件之有利認定。

4、至原告另稱被告於114年1月26日上午10時39分翻出碎紙機內上層之紙屑放入垃圾袋中帶走,係為湮滅其銷毀學員契約書犯行證據之舉云云。然被告翻找、蒐集碎紙機內紙屑之原因多端,或係基於嘗試復原文件內容、核對銷毀品項或其他私人理由等俱有可能,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23日已有銷毀簽妥原告學員姓名之契約書行徑,即難以被告事後舉止,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銷毀其所有機密資訊文件乙情,既因原告舉證未足而無從認定為實,原告依系爭僱傭契約第9.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乏所據,難為准許,則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之抗辯,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僱傭契約第9.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