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23號原 告 何知行被 告 廖于清即玉山國際法律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律師
管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每月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捌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退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玖元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前、後段所命給付均得為假執行。但就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與未到期部分,被告均得以每期新臺幣參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各該部分之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經被告以後開情詞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是否可依僱傭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利益,原告縱使於他處別有工作,惟此僅生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薪資部分,應否將原告至他處工作薪資,於當事人間僱傭關係經認定仍為存續時之扣抵問題,核與有無確認利益無涉。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茲據被告民事答辯㈠狀內容,本件雇主即被告方面既以:原告處理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訴訟事件(並依時序編號1~8。下稱:
高院審查庭事件),怠忽職守又推諉過錯,加上原告自113年11月份到職起,於處理其餘日常助理工作時,亦有未盡責任之各種疏失,另也曾經造成玉山國際法律事務所遲遲未返還律師代墊款項,最後原告對於他自己工作態度不足以勝任助理乙事,原告說他無所謂、這樣都是他的問題、現在事情已經發生,那我們也要解決那至少在他的這邊、他選擇他離開這樣、在這邊就結束,所以於次月5日週五被告將已計算原告薪資及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並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等等情詞(見本院卷第37~41頁),並經被告隨狀提出114年12月5日週五玉山國際法律事務所114年11月薪資條1件,其上已電腦打字「何知行、本月應領底薪30000、特休7天資遣費7000、資遣費15875、12/01~12/03團隊獎金薪資3000」(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本件係由雇主一方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規定,對勞方發動勞動契約終止權且此意思表示已然到達他造即原告,而解雇事由乃玉山國際法律事務所所長廖于清與玉山國際法律事務所新竹所副所長管昱(後1人名片見本院卷第95頁),對於原告1年以來之工作表現,累積不滿,最終因高院審查庭事件引爆,此為皆有法律專業智識之勞雇雙方,俱已明瞭,因此關於解僱事由自不能事後再為變更主張。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13年11月4日起受僱於玉山國際法律事務所並於設址新竹市○區○○路0號之新竹所擔任助理,工作內容為信件收發、信件掃描傳送、院檢聯繫、客戶接待、環境清潔,工資為每月3萬元,任職期間始終競競業業,無任何過失且對玉山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律師乃至於其他同仁,均友善禮貌,豈料114年11月13日所長廖于清律師無預警向原告表示「你看要不要找下一份工作?就做到今天」「把該交接的事項跟管律師交接」「薪資再請小聶算給你」,所長廖于清律師與副所長管昱律師對於原告請求告知工作所需Google帳號其密碼乙事,皆不回應,次週週一原告立即以存證信函要求回復職務,於前開114年11月13日週四所為之解雇,雇主即玉山國際法律事務所既未說明事由與依據,屬於片面違法解雇,因此原告依現行保護勞工法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續付工資與續為提撥勞退金至專戶等語,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與第3項所示,及被告應自114年11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民事準備㈠狀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辦理高院審查庭事件之法務助理工作,已坦承有疏失,原告明知其持有之附件編號3文件已經過期,於114年11月13日週四當天,一下子謊稱沒收到、一下子又說沒注意、幾分鐘後又用寫的,將責任甩給副所長管昱,可見原告之行為,涉及法定期間、不變期間,有失權效果,影響委託案件當事人權益,例如遲誤上訴期限、繳費期限,心態不正,且原告其餘工作亦多有疏失,例如未逐日登載收發並將文件交付律師且等候律師指示、眾多對造書狀與法院來函堆置未歸(建)檔、律師車費與代墊費用還有律師公會寄發的會費繳款單,也都堆置逾期,漏看、漏辦、未遵指示又推卸責任,還說「無所謂就這樣都是我的問題、現在事情已經發生,那我們也要解決那至少在我這邊,我選擇我離開這樣,在這邊就結束」,然雇主即被告仍保障勞工權益,雖原告表示114年11月13日週四當日要請假、翌日未到班、11月17日週一才交接,但被告還是計算薪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並於114年12月5日匯入原告帳戶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無故撤銷。所謂默示之承諾,係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茲據附件編號8原告與玉山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間電子郵件,原告並無自請離職之意,隨即於次週週一隨即向所長廖于清律師反應帳號不通,無法查收電子郵件及登記行事曆,問了同事「宇航」,也沒回應,可見被告抗辯係原告以前開「無所謂…」情詞而不願維繫彼此間之僱傭關係並合意由雇主結清款項如附件編號9所示云云,洵無足採。是以,本件乃係雇主一方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規定,對勞工進行解雇,且此解雇之意思表示於114年11月13日週四、至遲於11月17日週一到達,如附件編號6所示,並無疑義。
五、次按,就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言,縱使原告無法達到被告期望之工作標準,被告仍應先對其施以教育訓練或以懲戒等方式促其改進,惟經本院檢視被告方面提出被證資料,為附件編號5(被證1)、附件編號4(被證2)、附件編號7(被證3)、附件編號9(被證4)、附件編號6(被證5)、原告與廖于清律師間114年5月29日、6月9日、8月13日、11月17日對話(被證6。其中11月17日對話與附件編號8最後1則相同,詳細Google帳號由本院遮蔽)、114年4月14日、4月18日原告與廖于清律師對話(被證7)、玉山國際法律事務所115年1月14日收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誠股於115年1月9日作成之民事一審判決書影本(被證8)、玉山國際法律事務所114年11月24日收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8052樸股於114年11月13日作成之緩起訴處分書影本(被證8),又勞動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勞動調解程序,除有特別情事外,應於三個月內以三次期日內終結之」、第2項「當事人應儘早提出事實及證據,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應於第二次期日終結前為之」,本件於115年1月12日、2月9日兩次勞動調解期日,於調解不成立視為續行訴訟,指定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有歷次筆錄在卷可稽,且本院前於114年12月16日即發文通知相對人廖于清即玉山國際法律事務所應於114年12月31日前提出答辯狀到院(見本院卷第27頁函稿、第29頁114年12月18日送達於玉山國際法律事務所台北所並經廖于清律師本人收受之回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除了就所稱高院審查庭事件,兩造各說各話,如附件編號5及編號7所示,此外復未見被告抗辯所稱之失權效果云云之事實(綜參附件編號1至4所示,不再贅引),甚至經本院檢視卷證結果,於附件編號5「知行:10/29有我的掛號嗎?我自己的」該句,倘若如被告所述,原告於收受高院審查庭事件之文件卻消極地沒有任何動作,那麼副所長管昱是如何知道「10/29有我的掛號嗎?我自己的」這個「10/29」之特定又正確日期呢?
六、再者,本件雇主廖于清即玉山國際法律事務所根本就沒有對所謂不稱職之該名勞工,提供協助、改善或訓練,例如具體之改善計畫,或是進行檢討,亦無曾經施以較輕程度之懲戒手段,例如告誡、減發獎金等等並於此後在客觀上仍不能符合雇主經濟上期待等情,經核本件具法律專業智識之被告非但全然未為,反而採取民間所謂「你明天不要來了」之手段,甚至於辯論終結後始隨民事答辯㈢狀提出如附件編號3之高院審查庭事件通知書影本(被證10),及提出114年11月13日原告與廖于清律師間「原告:不要鬧了,我,我只是一個小小的助理,跟律師比不起來」等語開篇、「原告:所長意思是說看我要不要去,找下一份」等語爭執、「原告:我覺得我覺得都是我的,我的問題…」等語求全之對話譯文(被證11)、114年7月3日「(EXCEL檔新竹所零用金帳)…原告:請聶姐指導我~廖律師:你就做出來就是了、用這樣提問的、永遠問不完而也不用做」(被證12),同前所述,被告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未曾提供協助、改善或訓練或較低程度之懲戒,是以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違法解雇,是為可採。
七、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應屬有據,被告遲延受領原告提出之勞務給付,即應續依兩造間向來既有明示或默示之勞動條件對價(不含勉勵性質之恩惠給與),而為給付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看),惟依附件編號9所示薪資條,應認被告已給付至114年12月3日之薪資(即月薪3萬元換算每日為1,000元,尚欠114//12/4~114/12/5此二日共2,000元之薪資與114/12/6以後之薪資),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暨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見,本件勞工縱尚不得請領退休金,惟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本件被告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提撥退休準備金,可知被告按照勞工退休金每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應適用之級距,每月應為原告提繳6%退休金,為1,81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12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撥勞退金1,81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至原告聲明請求「自114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之114//12/1~114/12/3此三日,則與附件編號6記載之「…至114//12/3均免除何知行勞務」乙節未洽,是此三日之提撥請求,不能准許。據上,本件原告聲明除了其中「114年11月13日~114年12月3日」此21日薪資本、息,因被告已為給付,不能准許,其餘各個聲明均應准許,爰為分別准、駁之判決結果,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爰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6項所示。至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據原告查報為190萬9,080元(見本院卷第92頁),據此應徵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2萬3,847元,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繳納一部之規定,業經原告預繳共7,949元,有2,000元及5,949元綠聯收據各乙紙存卷(附於本院卷第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一造負擔及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定其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添具繕本1件。如被告方面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3萬5,770元(按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新臺幣190萬9,080元元計徵),並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萱穎本判決附件:以下詳細電話門號、電子郵件帳號均由本院遮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11號 原 告 黃俊霖 黃俊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黃勝文律師 複代理人 周于新律師 被 告 管昱 廖于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管昱、李怡德、蔡垂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管昱、廖于清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於被告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嗣原告與被告 【以上為內文引述之附件編號1,資料出處見本院卷第173頁,由本院自司法院外網複製文字貼上】 【以上為內文引述之附件編號2,資料出處見本院卷第169頁,由本院自司法院外網複製表格貼上】 【以上為內文引述之附件編號3,資料出處見本院卷第193頁,被證10、114年10月27日高院審查庭事件通知(稿)】 【以上為內文引述之附件編號4,資料出處見本院卷第45頁,被證2、114年10月29日高院審查庭事件送達證書】 【以上為內文引述之附件編號5,資料出處見本院卷第43頁,被證1、114年11月10日週一及 114年11月11日週二管昱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 【以上為內文引述之附件編號6,資料出處見本院卷第145頁,被證5、114年11月13日週四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以上為內文引述之附件編號7,資料出處見本院卷第47頁,被證3、被告民事答辯㈠狀抗辯原告於114年11月13日週四當天於所裡詢問數分鐘後之手寫單】 【以上為內文引述之附件編號8,資料出處見本院卷第89~90頁,左、右兩處均為原告與玉山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間之對話,出處為原證2之正、反面,時間為114年11月14日週五、114年11月17日週一。電子郵件帳號由本院遮蔽該則,日期為114年11月17日週一】 【以上為內文引述之附件編號9,資料出處見本院卷第49頁,被證4、被告民事答辯㈠狀隨狀檢附所稱之114年12月5日付款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