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36號原 告 賴湘東被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059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為民國114年1月1日、離職日期為114年12月24日,併註記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4萬8,0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即從事保全員工作,並長期派駐於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分署桃竹苗區水情中心(下稱:桃竹苗區水情中心)擔任保全勤務,而該機關所需保全服務係經政府採購程序公開招標,由得標之保全公司提供保全人力,因桃竹苗區水情中心114年度保全服務標案由被告公司得標,故原告亦自114年1月1日起由被告公司聘僱,續於桃竹苗區水情中心擔任保全勤務,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工時分別為大月252小時、小月240小時,每月薪資為38,860元,於次月15日以銀行轉帳方式發放。
㈡、未料,被告公司自114年10月份起即有遲延發放薪資之情形,原告114年11月份之薪資,亦未據被告依約於同年12月15日給付,原告遂於同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預告終止日為114年12月24日。而被告公司迄今除於114年12月30日給付原告114年11月份之薪資外,尚積欠原告114年12月份之工資29,747元、資遣費19,077元,合計48,824元未為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如數給付前開積欠工資、資遣費暨其遲延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8,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為114年1月1日、離職日期為114年12月24日,併註記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14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未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於次月15日即114年12月15日給付原告114年度11月份之薪資,原告業已於114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4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迄今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114年12月份之工資、資遣費未為給付等情,業據提出新竹東門郵局存證號碼000187號、竹北郵局存證號碼000445號存證信函、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出勤簽到簿、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9頁至第47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原告依首開規定,於114年12月24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自無不合。
㈡、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29,747元、資遣費18,312元,共計48,059元: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為勞退條例第12條所明定。
2、經查,原告自114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兩造間勞動契約嗣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14年12月24日合法終止,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公司即有結清積欠原告之工資及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而原告每月薪資經兩造約定大月為38,860元,小月比大月少一天班的薪水1,933元,為36,927元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明在卷,並提出其114年1月份薪資明細表為佐(詳本院卷第60頁)。據此計算原告於114年12月份應獲付23日之工資為29,747元(計算式:38,860÷30×23≒29,79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9,747元,即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以月平均工資38,800元計算之資遣費19,077元云云。然查:
⑴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不予計入」,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定有明定。再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原告每月工資數額,大月為38,860元,小月為36,927
元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14年12月24日勞動契約終止日前6個月內(終止日不計,即114年6月24日至114年12月23日)所得工資總額為227,882元【計算式:(36,927元×7/30日)+38,860元+38,860元+36,927元+38,860元+36,927元+(38,860元×23/31日)≒227,882元】,除以該期間日數183日(計算式:7+31+31+30+31+30+23=183),所得日平均工資為1,245元(計算式:227,882元÷183日≒1,245元),月平均工資則為37,350元(計算式:1,245元×30日=37,350元)。
依此計算,原告之工作年資即114年1月1日起算至114年12月23日止,共計11個月又23天,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353/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0年+(11個月+23日/30日)÷12〉÷2=353/720】,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8,312元【計算式:37,350元×(353/720)≒18,312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總額為48,059元(計算式:29,747元+18,312元=48,059元)
㈢、被告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3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原告既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非自願離職」而終止契約,其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自屬有據。又勞基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參酌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4項所定有關離職證明文件所應記載事項包括「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載明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14年12月24日、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8,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31日起(詳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使原告得於本事件判決確定前先為強制執行,以實現判決所載債權內容,保護勞工之利益,並同時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以平衡兼顧雇主之利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