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47號原 告 拓觀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玉佳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複代理人 王憶莉被 告 郭正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681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7,22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1,6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原以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489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嗣原告於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民法第184條、第489條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僅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見本院卷第231頁),訴之聲明則未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郭正男自民國110年4月16日起至112年7月21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工程監造職務。然:
1.原告承攬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桃園市八德區楓樹腳公園景觀改善工程」監造勞務採購案件(下稱楓樹腳公園工程),指派被告擔任該案專案經理,負責執行監造業務。被告竟於112年6月1日起,屢次曠職未依約履行監造職務,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查核認原告有監造人員未到場監造、監造資料填載不實等缺失,遂依契約對原告罰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46,273元(計算式:265,000+5,262+76,011=346,273)。
2.原告另承攬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10年度桃園市公園綠地景觀工程(開口合約)-北區」監造勞務採購案件,並指派被告擔任其中「綠116通學廊道開闢工程」(下稱綠116通學廊工程)之專案經理及監造人員。依該工程監造計畫,被告負有填具監工日報表之義務;該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112年7月5日,而被告於同年月21日始離職,惟被告竟未製作及提交1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因而於勞務驗收時將此列為缺失,並依監造品質保證規定,按日以分案總服務費千分之五計算罰款,最終以契約所定上限百分之二十計對原告罰款共計502,838元(計算式:427,947+74,891=502,838)。
(二)被告於受僱期間,應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履行到場監造、製作及填載監造資料、提交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等職務,竟有曠職未到場監造、監造資料填載不實及未提交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等情形,致原告遭桃園市政府工務局處以違約罰款,合計受有849,111元(計算式:楓樹腳公園工程罰款346,273元+綠116通學廊工程罰款502,838元=849,111元)之財產損害,且被告違反僱傭契約義務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9,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曾受僱原告公司,然因身體狀況不佳,申請於112年4月底離職,惟原告告知希望被告於5月底離職,故兩造已合意於112年5月31日終止僱傭契約,原告亦未再給付薪資。此後,原告已於112年6月1日起指派陳正達接替「楓樹腳公園工程」品管業務,被告亦於112年5月間,將「綠116通學廊工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業務交接予原告公司員工莊嘉仁辦理,然因原告經營管理不善,未能依法更換「楓樹腳公園工程」品管人員之姓名,又未能遵期提出「綠116通學廊工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始遭桃園市政府工務局處以罰款,前揭罰款均係於兩造已終止僱傭契約後才產生,與被告顯無關連,又罰款款項均係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依其與原告間之採購契約所為整體結算或扣款,原告尚須個別證明各項扣款所對應之具體違失,不能僅以總額扣款結果,即推定全部係因被告違反僱傭契約所致。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110年4月16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監造職務。
(二)原告承攬楓樹腳公園工程,指派被告擔任該案專案經理,負責執行監造業務,於112年6月30日向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將前開工程之現場監造人員變更為林廷珈,經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7月17日核准,並溯及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
(三)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14年10月16日以桃工景字第1140041388號函,就楓樹腳公園工程稽核糾正原告監造缺失,並依約罰款原告共計34萬6,273元(26萬5,000元+5,262元+7萬6,011元)。
(四)原告另承攬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10年度桃園市公園綠地景觀工程(開口合約)-北區」監造勞務採購案件,並指派被告擔任其中「綠116通學廊工程」之專案經理及監造人員。
該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112年7月5日,然因未提交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予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經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勞務驗收列為缺失,並依約罰款原告共計502,838元(42萬7,947元+7萬4,891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2年5月31日是否已終止?契約存續期間,原告是否已於112年5月31日前將楓樹腳公園工程、綠116通學廊工程監造業務轉交其他員工負責?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僱傭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僱傭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僱傭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而此合意不以明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僱傭契約。申言之,勞雇任一方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但嗣後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參照)。
2.被告雖辯稱兩造已合意於112年5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而,依被告與原告公司人員莊嘉仁於112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21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節錄如附件一,本院卷第189至220頁),被告於112年6月間仍持續處理「綠116通學廊工程」業務,包括傳送監造日誌、指示莊嘉仁至現場拍照、處理估驗資料及詢問發文情形等,並於112年6月21日仍就該工程發文事宜與莊嘉仁往返聯繫,足見被告於112年6月間仍掌握並負責該工程之監造進度及工作內容。又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於112年6月7日、6月14日、6月21日、6月28日及7月5日召開「綠116通學廊道開闢工程」第38至第42次工務會議,被告均以原告公司代表列席人員出席簽到(本院卷第119至126頁、第143頁);被告復於112年6月間製作「楓樹腳公園工程」會議紀錄,並於112年6月該工程環境衛生作業查驗表之監造人員欄位簽名(本院卷第25頁、第205頁)。再者,原告自陳依被告112年6月工作明細表核算該月薪資25,805元並匯款予被告配偶帳戶(本院卷第23頁、第89至103頁),其112年9月6日拓桃工字第1120905005號函亦載明被告「因未正式交接相關業務,故延至7月6日正式離職」(本院卷第161頁)。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後仍持續為原告提供監造勞務,原告亦繼續受領並核付112年6月之報酬,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2年5月31日並未終止,就本件請求所涉期間而言,應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於「綠116通學廊工程」實際竣工之112年7月5日止仍然存在。被告辯稱兩造已合意於112年5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至兩造確切於何時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影響被告於本件所涉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5日期間仍負有勞動契約義務之認定,爰不予論究。
3.被告固另辯稱:⑴原告已於112年6月1日起指派陳正達接替「楓樹腳公園工
程」品管業務云云。然查:依被告與莊嘉仁之間LINE對話,渠等於112年6月5日固曾談論「(被告:目前除116案外,其他的案子請問老師怎麼處理?)莊嘉仁:陳大哥是桃林、楓樹腳兩邊顧,我的話就楓樹腳」等語 (本院卷第205頁),然依渠等對話中「兩邊顧」之用語,實難認原告公司確已指派陳正達接替被告擔任楓樹腳公園工程之監造職務;再參酌被告與莊嘉仁間112年6月6日對話中,被告亦表示楓樹腳會議紀錄由其製作完畢等語(本院卷第205頁)、被告於112年6月上開工程環境衛生作業查驗表監造人員處簽名(見本院卷第25頁)及原告係112年6月30日始向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將前開工程之現場監造人員變更為林廷珈,經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7月17日核准,並溯及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業於112年5月31日指定陳正達全權接替楓樹腳公園工程監造業務,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⑵被告於112年5月間,將「綠116通學廊工程」公共工程監
造報表業務交接予原告公司員工莊嘉仁辦理云云。然依前述被告與原告公司人員莊嘉仁於112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21日間LINE對話紀錄、「綠116通學廊道開闢工程」工務會議仍由被告以原告公司代表列席人員出席簽名等情,應認該工程實際竣工日期即112年7月5日前,被告仍為「綠116通學廊工程」監造人員,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共849,111元,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被害人之過失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若同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即有其適用。
2.楓樹腳公園工程部分:⑴原告承攬楓樹腳公園工程,指派被告擔任該案專案經理
,負責執行監造業務。就此工程,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14年10月16日以桃工景字第1140041388號函,糾正原告監造缺失,並依約罰款原告共計34萬6,273元(26萬5,000元+5,262元+7萬6,01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日起,屢次曠職未依約履行楓
樹腳公園工程監造職務,經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查核認原告有監造人員未到場監造、監造資料填載不實等缺失,致其受有前述罰款損失,是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此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語為辯。
經查:
①原告承攬楓樹腳公園工程,指派被告擔任專案經理,
負責至現場執行監造業務。依據該工程監造計畫書(進二版)監造組織及權責分工,監造人員係被告,被告並為登錄於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之監造單位現場人員。依原告與桃園市政府工務局間楓樹腳公園工程契約及歷次工務會議結論,桃園市政府工務局要求原告監造人員需於工程現場駐地執行監造業務,以利工程查驗及確認承包商施工品質。然而,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勞動檢查處、政風處、工務局政風室通知原告將於112年6月12日至上開工程實地稽核,卻於稽核時,發現被告於112年6月5日至12日未至現場執行職務,雖原告曾於上開期間指派陳正達前往現場執行監造職務,然該名代理人資格未獲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報核,經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以114年10月16日桃工景字第1140041388號函(下稱41388號函)代扣罰金後撥付服務費用(詳細扣款金額如附件二即41388號函附「桃園市八德區楓樹腳公園景觀改善工程設計暨監造單位扣款統計表」(三)監造單位現場人員職務缺失、(十)罰金計算表)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12年6月16日桃工景字第1120024794號函、112年8月17日桃工景字第1120033905號函、41388號函在卷(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27至32頁、第35至51頁),堪信與事實相符。
②依前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至少至112年7月5日仍存在
,而原告亦係於112年6月30日始向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更換楓樹腳公園工程監造人員,於此之前,被告原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履行現場監造業務。然而,被告未至工程現場,與其未經請假而曠職,尚屬二事,蓋因原告為楓樹腳公園工程之當事人,於被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假時,原告本應依法妥適安排符合資格之代理人履行其與桃園市政府工務局間所定契約義務。經查,原告於112年9月6日以拓桃工字第1120905005號回復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函文中說明:「(有關貴府稽核楓樹腳公園工程監造人員職務缺失一案)說明:二、郭正男(即被告)因病申請工作期至112年5月31日,惟因未正式交接相關業務,故延至7月6日正式離職。郭君期間因不定期赴醫院就醫檢查,未能親自到場執行監造作業,本公司遂於6月5日至12日臨時調派陳正達君協助現場支援並指導行政業務;因時間緊迫未能於事先提送職務代理資格至貴局核定,實為缺失,請貴局念及本公司未諳相關規定以致監造瑕疵,從輕量罰。三、經查郭正男君於6月6日及6月8日皆有公司差勤系統打卡紀錄,惟未至楓樹腳現場執行監造業務,應視為曠職外;另於6月11日連絡郭君應(於112年6月12日)到場配合稽查業務未果,至未能依契約完成稽查業務執行,隨函檢附曠職證明單及投保薪資證明各乙紙供參。」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就被告未到場執行監造業務期間,僅陳稱被告於6月6日、6月8日有曠職情形,6月12日有經通知後未到場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於其餘未到場日期確未履行請假手續或無其他正當事由之證據,依損害賠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分配,自應以原告前揭函文所明確認列之曠職及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日期,作為認定被告可歸責違反勞動契約義務之範圍,而不得僅因被告於其他日期未至楓樹腳公園工程現場,即逕認均屬曠職而有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情。再原告雖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員工曠職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23頁),記載被告於112年6月期間尚有其他日期未完成請假手續或屬曠職,惟該資料所載曠職日期與原告前揭函文內容並不一致,審酌前揭函文係原告於本件訴訟發生前,因桃園市政府工務局調查楓樹腳公園工程監造人員職務缺失時,正式函復業主之文件,原告當時即有說明被告未到場原因及釐清責任歸屬之必要;且原告於函文中既已區分被告因就醫而未能到場,及未經請假而屬曠職之情形,自難僅憑其嗣後提出、內容與前揭函文不一致之資料,即認其他未到場日期亦均屬被告未經請假之曠職,附此敘明。
③依前所述,被告於112年6月6日、8日曠職,及同年月1
2日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執行監造職務,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勞動契約義務違反。依附件二(三)項目1至5所載扣罰事由、日期及計算方式,其中項目1係就被告上開3日未到場執行職務,扣除該3日薪資合計5,000元,並計罰懲罰性違約金15,000元,合計20,000元;項目2、3係就被告6月8日未到場之缺失各計罰5,000元;項目4係就被告6月12日未到場配合稽查計罰5,000元;項目5則係就被告6月6日、8日未到場之缺失計罰5,262元,合計40,262元(詳細計算如附表一)。前揭各項扣罰既係分別以被告上開可歸責之未到場行為為扣罰事由,足認被告違反勞動契約義務之行為與原告所受40,262元扣罰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附件二(三)項目1至5中,除前揭因被告於112年6月6日、8日及12日未到場而生之40,262元扣罰外,就其餘扣罰金額部分,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於其餘未到場日期有未經請假或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之違反勞動契約義務情形;而原告身為楓樹腳公園工程之契約當事人,於被告因請假或其他正當事由未能到場時,本應妥適安排符合資格之代理人執行監造職務,並依約向業主即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完成代理人資格之報核。故此部分扣罰係因原告未妥適安排符合資格之代理人並完成報核所致,尚難認與被告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義務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理由。又前揭40,262元扣罰係各以被告於112年6月6日、8日曠職或同年月12日經通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之特定違約行為為直接扣罰事由,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原告就該等特定違約行為之發生或因此所生扣罰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自無再依民法第217條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必要。
④至於附件二(三)項目6.、7.部分,罰款原因顯分別
係因原告未依其與桃園市政府工務局間契約約定辦理,即擅自更換監造人員,及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發文要求原告於該局發文7日曆天內提供逾期完工之相關書件供該局備核,該局於112年9月6日收文,逾期天數共計13日曆天,故遭罰款,難認與被告有關,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理由。
⑶綜前,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被告本應依兩造間
勞動契約,至楓樹腳公園工程現場履行監造職務,竟於112年6月6日、8日曠職,並於同年月12日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執行監造職務,致原告遭桃園市政府工務局處以違約罰款,且被告前揭違反勞動契約義務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262元部分,屬有理由,而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綠116通學廊工程部分:⑴原告另承攬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10年度桃園市公園綠地
景觀工程(開口合約)-北區」監造勞務採購案件,並指派被告擔任其中「綠116通學廊工程」之專案經理及監造人員。該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112年7月5日,然因未提交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予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經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勞務驗收列為缺失,並依約罰款原告共計502,838元(42萬7,947元+7萬4,89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製作及提交綠116通學廊工程112年
6月1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經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於勞務驗收時列為缺失,導致原告受有前述罰款損失,是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此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語為辯。
①經查,原告承攬綠116通學廊工程,依監造計畫(第一
版)約定被告為監造人員,負責執行工地現場檢驗,並填具監工日報表(監造計畫第二章、二、監造人員職掌2.),然該工程竣工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112/06/01-112/07/05)迄主驗是日仍未提交,經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依監造品質保證規定十三、(四)罰款逾期每日扣罰分案總服務費千分之五計算,逾期天數已逾罰款上限。未提交闕漏部分,依同條規定,罰則每次扣罰分案總服務費千分之一計算。故累計扣罰至逾期違約金上限42萬7,947元(=213萬9,734元×20%)及其他違約金7萬4,891元(=213萬9,734元×1‰×35),此有勞務驗收紀錄、監造品質保證規定、桃園市政府工務局部分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15年7月28日桃工景字第1150029247號函在卷(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133至137頁、第139至140頁、第153至155頁、第269頁),原告主張本件係因未提交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而遭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罰款502,838元等情,堪以認定。
②依前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至少至112年7月5日仍存在
,且於綠116通學廊工程竣工前,均未更替監造人員,被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監造計畫,本負有填具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之職責,卻未依其職責完成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5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致原告因未提出該期間之監造報表而遭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扣罰,被告就此自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③惟依綠116通學廊工程監造計畫(第一版)第二章所載
之監造組織及權責分工,該工程監造主管為原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王玲鈴,職司督導監造人員執行任務(監造計畫第二章、二、監造主管職掌13.);監造人員除被告外,另有原告公司職員溫存弘,依同計畫所定職掌,亦應填具監工日報表。可見監造報表之製作與督導,並非由被告一人承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內部已將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5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全部指定由被告單獨負責。且本件缺漏之監造報表並非僅止一日,而是自1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連續一段期間。原告為與桃園市政府工務局訂立監造勞務採購契約之當事人,公司內另有監造主管及其他監造人員,如於履約期間依監造計畫分工、督導及查核,當可及早察覺監造報表遲未完成,並督促相關人員補正,不致缺漏日益累積。然原告直至工程竣工後仍未察覺或補正,迄勞務驗收時仍未能提出上開期間之監造報表,逾期日數因而不斷增加,終遭扣罰至逾期違約金上限。是原告未落實內部分工及監督查核,與系爭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④本院審酌被告為綠116通學廊工程之監造人員,依監造計
畫直接負有填具監造報表之責,卻未完成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5日之監造報表,固為原告受罰之重要原因。惟原告因未提出上開監造報表而遭扣罰之502,838元,包括逾期違約金427,947元及其他違約金74,891元。二者扣罰之性質及損害發生之原因不盡相同,應分別審究原告就各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關於逾期違約金427,947元部分,係因上開監造報表未依限提出而按日計罰,最終累計達契約所定分案總服務費20%之上限。原告既為對桃園市政府工務局負履約責任之當事人,如於履約期間確實監督查核,應能及早發現監造報表遲未完成,並督促相關人員完成或補正,避免逾期日數一再增加。然原告至勞務驗收時仍未提出上開期間之監造報表,致逾期違約金累積至上限。原告未落實內部監督、查核及補正,就此部分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關於其他違約金74,891元部分,係以原告未提交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5日共35日之監造報表,按分案總服務費千分之一計罰。如前所述,依監造計畫,填具監工日報表並非被告一人之專屬職責。原告另有同負此責之監造人員溫存弘,並設有督導監造人員之監造主管,且未能證明已將上開期間之監造報表全部指定由被告單獨負責。原告既未就監造報表之填具明確分工,亦未確實督導查核,致上開期間之監造報表全數缺漏,就此部分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綜上,被告就上開二部分損害,均未盡其直接填具監造報表之責。原告就逾期違約金部分,未及時監督、查核及補正,致損害擴大;就其他違約金部分,則未明確分工並督導查核,致報表缺漏。
本院衡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各自行為對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影響,及原告本可透過內部監督、查核及補正避免或減少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開二部分損害均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50%。從而,原告因未提出系爭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而遭扣罰502,838元,依上開比例減輕後,被告應賠償251,419元(計算式:502,838元×50%=251,41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⑶綜前,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被告未依職責完成
應由其填具之監造報表,致原告未提交前揭報表而遭桃園市政府工務局處以違約罰款,且被告違反勞動契約義務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1,419元部分,屬有理由,而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1,681元(計算式:40,262+251,419=291,681)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5年2月9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1,681元,及自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志微附表一編號 附件二(三)項目 依據 曠職或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日期 (112年) 計算式 金額 (新臺幣) 1 項目1 契約第9條第5款(扣除當日薪資及懲罰性違約金) 6月6日、8日、12日(3日) 日薪:50,000元÷30日×3日=5,000元 懲罰性違約金:5,000元×3日=15,000元 20,000元 2 項目2 監造品質保證規定第13條第7項 6月8日(1日) 5,000元×1日 5,000元 3 項目3 契約第9條第6款第3目 6月8日(1日) 5,000元×1日 5,000元 4 項目4 契約第9條第6款第6目 6月12日(1日) 5,000元×1次 5,000元 5 項目5 桃園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須知第17條第5項 6月6日、8日(2次) 2,631元×2次 5,262元 合計 40,2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