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54號原 告 賴佳妤被 告 劉昌助即珍德寵商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寵物店櫃檯工作,負責顧客服務、門市營運等業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8,000元,迄至114年11月25日,被告未以具體之正當事由違法解僱原告。原告於任職期間,每日工時自上午11時至晚間22時,長達11小時,惟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經核算原告每日加班3小時,每月應領加班費約15,114元,任職期間27個月之加班費總計為408,0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被告商店並無提供寵物美容服務,原告自學後與客戶接洽,於個人休息時間在自己租屋處從事寵物美容,與被告之客戶與營業項目並無重疊。原告未提供完整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且僅以33,0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有低報薪資情形。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加班費400,000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利用職務之機會,私自向被告之顧客推銷、承接寵物美容服務,違反勞工忠誠義務及勞動契約內容,嚴重損害被告營業利益與商譽,造成極大的法律與營運風險,經被告明確告知不法及制止後,仍未見改善,被告始於114年12月4日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關於「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及「從事與雇主有競爭關係之業務,足以損害雇主利益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之薪資結構明確為基本薪資25,250元、固定加班費7,350元,原告長久以來未曾異議,顯見兩造已有合意,被告並非未給付加班費;且原告之1小時用餐休息時間屬有效休息時間,無待命事實,應不計入工時,況被告1日來客僅約30人,在無人登門之空檔時間,原告均得自由支配,被告亦未限制其休息,實無所謂高度勞動、需要加班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自112年8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櫃檯人員,每月領取工資38,000元,迄至114年12月4日,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有員工重大違失解僱通知書、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類所得印領清冊、薪(工)資印領清冊、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53、75至79頁及限閱資料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任職期間每個工作日均加班,而被告未給付加班費,且原告以私人時間兼職寵物美容並無違法,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均為被告否認,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400,000元,有無理由?㈡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400,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動部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兩造另行議定薪資之計算方式,且未低於基本工資者,即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立法意旨相符,並無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並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是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任意割裂或混雜契約內容與法條規定,僅擷取部分內容任加主張再為請求。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薪資結構已明確採固定加班費制度,故無積欠原告加班費等語。經查,原告之112年度每月工資包括「基本薪資25,250元、固定加班費7,350元、伙食費2,400元,小計35,000元」,嗣於113年度依序調整為「27,470元、5,000元、3,000元,35,470元」,於114年度再依序調整為「28,590元、6,410元、3,000元,38,000元」,有薪(工)資印領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顯見原告之薪資在兩造勞動契約成立之初,即已約定採固定加班費制度,且原告就每日之工作時數亦已有認知,自應認為所約定之固定加班費實已包括每月之全部延長工時在內,而原告亦不否認契約終止前之月薪為38,000元(見本院卷第217頁),被告即無短少給付之情事,準此,原告在可預見每日工作時數的情形下,既與被告議定薪資之計算方式即採加班費固定金額模式,且原告每月領取之工資未低於最低工資,揆諸上開之說明,與勞基法之規範意旨無違,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原告自無事後再請求原告給付加班費之餘地,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期間內均未給付任何加班費,故請求被告在如附表所示加班費數額之範圍內給付400,000元,尚與事實不符,應屬無據。
㈡被告係屬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無理由:
⒈按勞動關係係以勞工之勞務提供與雇主之報酬給付為其主要
內容,惟由於勞動契約非僅財產價值之交換,而具有從屬性、繼續性,在勞務之提供與報酬之給付過程中,皆認為根據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可衍生出忠誠義務,其意旨為勞動者應盡注意義務提供勞務,並忠實維護雇主合法利益。忠誠義務就其性質而言,基本上可分為兩大範圍:一是雇主利益維護義務,也就是不作為義務;另一為保護義務,即作為義務。其中不作為義務包括: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務、兼差禁止義務、不傷害企業之言論義務、禁止不當影響同事義務;作為義務則包括:報告義務、遵守勞動保護規範義務、工作障礙及危害通知義務。次按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勞動契約中,受僱人除依約遵照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亦即具有工作義務外,仍具有對雇主之忠誠義務,即對於僱用人之合法利益需依照誠信原則之要求予以維護,也就是必須盡力避免或減少雇主之損害,此外對雇主可能發生之損害之一切行為均不得作為。如利用職務謀取利益、在外兼職或競業行為等,損害事業主之社會形象評價、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均構成忠誠義務之違反。
⒉原告主張其僅系利用休息時間,在自宅從事與被告商行相關
之寵物美容行業,但非與被告相同營業項目,純屬私人生活云云。經查,被告曾經傳訊告知原告:「公司已多認勸導跟你說不能違反勞動契約,私接美容或住宿服務,包含店內都有公告申明本店無此服務,如違規將執行相關法律責任,為何11/23今日還私接本店客人貓咪美容服務,屢勸不聽,多次累犯」,原告則回稱:「我目前提供的只有單次美容服務洗澡與修剪,我沒有住宿、沒有寄養、也沒有定型化契約。所以你說的部分,住宿+定型化契約+營業登記+動保局核備,應該不適用我這邊的服務項目」(見本院卷第41、43頁及第213頁),可見被告已明確向原告表示其所為兼職工作乃競業競止之行為,有違反勞動契約及法律規範之情事,然遭原告否認不法並拒絕改善。因被告係販售寵物用品之商店,雖未直接提供寵物美容服務,但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兩者乃屬性高度重疊之行業類別,所提供之商品與服務無論在營業利益或競爭優勢上均極具關連性,且原告利用職務之機會,在上班時間及地點接觸顧客,進而提供服務,難免令顧客對於原告之服務與被告產生連結,如此的確對原告商店之經營與評價可能造成有形或無形、正面或負面的影響,同時亦有陷於法規責任之風險,是原告在任職被告期間,為維護被告身為雇主之權益,理應受競業之禁止,此亦為勞工應盡忠實義務之一環,倘未經雇主即被告之同意,縱使在非上班時間為之,亦須受拘束;而原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被告之顧客銷售寵物美容服務,業據被告提出監視器畫面擷圖及顧客陳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原告亦未否認有上開情事,堪認原告確為競業行為甚明;又本件係發生於原告在職期間而非離職後,應無逾越競業禁止之必要程度。故原告在受雇於原告期間,未得同意即私下向被告顧客承接寵物美容服務,係屬有害於被告商店經營與權益之競業行為,且情節重大,顯有悖於勞動契約關係中勞工應盡之忠誠義務,而構成契約義務之違反。從而,被告抗辯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事由,自114年12月4日起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自屬有據。
⒊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著有規定。查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為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而終止,自與上開所定非自願離職之情形不同,則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無據,應不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加班費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月華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時薪:38,000元÷30日÷8小時=158元 每日加班費: 前2小時:158元×1.34×2小時=423元 第3小時:158元×1.67×1小時=264元 合計:423元+264元=687元 每月加班費:687元×約22日=15,114元 任職期間自112年8月14日至114年11月25日,合計27個月。 加班費總額:15,114元×27月=408,0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