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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64號原 告 魏立宗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被 告 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汝文訴訟代理人 謝存恩律師

江孟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萬9,257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我是身心障礙者,罹患進行性疾病,依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聯合國大會決議通過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5條並已內國法化,且經勞動部依據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宗旨而訂立之身心障礙者職場合理調整行政指導第17頁第3點,被告應善用居家上班之方式予以調整原告提供勞務之方法,況且原告係專案經理,工作內容本不受空間限制,之前病假也是持續在家處理公務,但被告卻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於114年12月31日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對我進行非法解雇等語,為維護勞工權益,爰起訴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指約定月薪每月12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4年12月3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次年1月1日給付原告25萬元(指保障年薪14個月)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4年12月3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7,57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屬產品管理三部於111年1月14日申請人力需求,職務內容為因應公司車用產品發展,欲增加具有車用及專案管理經驗之PM共兩名,職稱為專案副理/經理,編制部門為產品管理三部,工作地點為力行廠,必須具備專案管理及車用產品相關經驗與英文或日文外語溝通能力,並於該件申請表單上「是否進用殘障人士」欄位選填「■否NO」,此有華晶集團111年1月14日人員需求申請單1件足證,可知111年6月27日入職之原告,其工作核心內容在於「現場在公司與各單位溝通、現場觀察產品樣品以確保產品樣品之品質、成本控管等」,其實原告所謂進行性疾病,說穿了就是俗稱的漸凍人,甚至被告事前根本不知情,原告遞履歷表應徵時,寫「我是一名工程師,工程的專業領域主要在鏡頭制程開發,從傳統的射出鏡頭到晶圓級wafer level lens 都有相當程度的涉獵,對於新技術及科技產業充滿熱情,喜歡戶外活動也喜歡農業種植相關領域」作為其個人自我描述介紹,是到了原告入職以後,因為不符合停車位申請資格卻提出其個人身心障礙證明時,被告才知道原告有狀況,但是及至114年末,被告每遇原告因病請假或無法出差、無法負擔內部跨部門協調、無法與外部客戶溝通時,仍從寬因應而為合理調整,將原本應由原告完成之工作,分由其他同仁承擔,本件被告是基於:原告提出診斷書之記載、114年12月10日徵詢原告對於工作及職務安排之意見、114年12月29日派員前往原告住家之所見及是日面談,綜參各情,鑑於原告明白地告知說他自己連操作電腦滑鼠都力有未逮,如此【雙上肢】失能情狀,已經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之強制退休事由,即便居家也無法輕便順利地操作電腦從事業務,然而一般操作電腦,是科技業的基本需求,遑論原告還有專案經理之核心任務如上,假設原告仍堅持114年12月31日受到非法解雇,那麼被告方面就以115年6月15日甘露法律事務所函達之日,引用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原告退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經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是否可依僱傭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利益。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見)。查,系爭解雇即原證8之核發日期114年12月31日經被告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一目了然(見卷第43頁華晶集團離職證明書),而本件原告其訴之聲明第1至4項既均以114年12月31日系爭解雇為非法解雇云云乙情,作為其論據基礎,則本件唯一爭點即為:系爭解雇是否合法?(併參見卷第83頁115年1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之爭執事項⑴,至該件紀錄之爭執事項⑵員工持股信託公提金,則不與焉)。

四、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檢視卷證結果,依原證6即原告提出其本人與訴外人即華晶科技人力資源經理鄭絲芸2人間之對話,公司方面表示主管想要面談、請問12/29或12/30可否來公司?原告本人表示目前行動困難,用Teams相約來家裡面談,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10樓之5住家1樓比較方便,於是敲定114年12月29日上午10點,公司方面如期並提前於9時32分抵達(見卷第37~39頁LINE紀錄)。再依被證8即被告提出114年12月29日錄音譯文,是日訴外人即被告人資長李同源在原告家裡向原告稱:其實我們也很努力的想說看有什麼適合的崗位,可以適合你、但是我們崗位基本上都是要到公司上班,然後甚至要出差,特別PM工作其實會需要、出差的需求,我們其他崗位,我們現在基本上公司是沒有在家辦公的崗位(見卷第201頁譯文第5頁),然而在這段對話之前,原告已經明說「打很多報告,然後要開會,那就是說…我那時候就有發現我滑鼠、拿滑鼠的時候就…誒,這隻手很奇怪,就是一開始可以拿,拿拿拿然後點打,一邊打報告這樣」「那我其實Notebook我都是一手拿,然後就是我也沒用滑鼠,直接這樣弄這樣弄」「然後後來就是可能沒辦法這樣,我可能用滑鼠。然後後來又發現滑鼠好像不太能點,力量不夠大這樣子」「肌肉的問題、對,萎縮,其實就是…主要是我的循環變差之後,肌肉萎縮特別快,肌肉吃不到營養」「然後右手,因為其實右手是慣用手,而且工作這手會比較、比較常運用嘛,所以這手就很明顯就整個凹、凹下去」「大概去年,就是今年10月之前,我覺得還好,然後現在就是…像我穿衣服其實我太太、就幫我穿的時候,我現在洗澡就是生活作息上面其實都要我太太幫忙」「然後走路的話就是…也沒辦法走遠啦,其實就在家走上走下,就是我剛剛其實走過就是很慢慢慢慢的,然後對,在家裡拿那個輔助器」「(撐著輔助器)吃力」「對,我手其實已經沒有這麼力。對,然後因為我以前其實是都是…都是靠這個手這樣子,這樣子走」(見卷第199~200頁譯文第3~4頁);又在這段對話之後,當天原告也明說「我坦白講我不覺得有機會再工作了因為我的狀況這樣子」(見卷第207頁譯文第11頁)、「(寫字聲。資長李同源:你拿筆會有困難?)就是因為像我打字,這樣打可以,這樣打樣打下休息一下,打一下休息一下」「(資長李同源:慢慢寫,沒關係)還是你要錄影,就是證明是我寫的,你們會比較」「(資長李同源:不會了,你都願意承認了)OK恩…讓要怎麼寫、【對不起太久沒有…打字】(呼吸聲)我大概這樣寫,我拍照留存,再請公司提一個比較優惠的方案,照顧我後續的生活」(見卷第214~215頁譯文第18~19頁),再對照被證10即華晶集團111年1月14日人員需求申請單及被證1即原告應徵履歷表,本案專案經理其需用工作態樣(依序見卷第223、176頁),可資證明被告具狀抗辯:原告障礙已經到了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之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之強制退休程度,其中【雙上肢】部分,即便居家也無法輕便地順利操作電腦,而操作電腦是科技業的基本需求,遑論原告尚有其專案經理之核心任務,原告僅係空言稱其本人可居家辦公等等各語(見卷第144頁被告答辯狀第㈤點結論),所辯應屬可取。

五、從而,原告稱其尚可居家辦公、資以完成專案經理工作乙節,既屬空言,不足為採,甚至依原告隨起訴狀檢附之原證6即原告本人與訴外人即華晶科技人力資源經理鄭絲芸2人間更早之對話內容,原告除了表示經醫囑建議在家工作或休息,還請公司確認可否採用在家工作模式或調整工作性質及內容或是公司有其他適合的協助方式可供考量,原告會配合公司的安排、醫生有說【我算是達到失能等級】(見卷第27~29頁LINE紀錄),且依原告隨起訴狀檢附之原證5即114年12月16日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鑑於運動神經元疾病為持續進展式疾病,故無法預估復原期」(見卷第35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稍早之原證4即114年12月10日福苗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四肢漸進無力影響行走平衡、【握力、書寫、打字】功能」「目前雙上肢肌力3分併肩關協僵硬及【雙手失調】」(見卷第33頁診所診斷證明書),則原告喪失科技從業人員之書寫與打字基本能力,甚為明顯,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條揭示之「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則以「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明定本法之立法意旨,為保障殘障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結合政府與民間資源,規劃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促使其與一般人一樣,享有公平參與社會生活的機會」,其中並無課予企業對於「依其具體情狀已每況愈下、【復工】無期、喪失該行業應具備之基本技能,於客觀現實上均無法於任何一處(公司或住家),繼續地有效提供勞務之勞工,仍須續付薪資」之義務,又原告引用之各法文或所稱內國法化或身心障礙者職場合理調整行政指導,亦無剝奪雇主對於「因漸凍而失能無法操作電腦滑鼠及書寫打字、出門也困難、無法【重建】社會活動交流之高階科技業從業人員,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並據此向後地終止該本屬原則上具繼續性勞動契約」之權利。是以原告主張及請求與聲明,皆以系爭解雇為違法解雇云云為其論據基礎,惟依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系爭解雇於法並無不合,應認原告之訴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920萬4,680元,應繳納起訴裁判費10萬9,257元(經暫免一部,業據原告預繳3萬6,419元),於訴訟過程中未發生其他費用,以上第一審訴訟費用10萬9,257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如本件原告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按上訴利益新臺幣920萬4,680萬元計算,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6萬3,88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一部規定,至少應繳納新臺幣5萬4,628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