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 告 李詩妤
洪志林
林庭川黃文新賴立迪王曉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靜園即拉凡德手作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6人,各如其姓名相應編號表格內「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欄所示與同表「⒋林庭川:未休假工資(略)應更正為114年3月伙食津貼新臺幣3,000元加114年4月伙食津貼新臺幣3,000元共6,000元」之金額及自民國11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提撥勞退金差額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至洪志林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分別發給載有原告各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6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36,690元及其中30,230元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6,3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6名勞工,原均受僱於被告、月薪制,嗣被告因經營不善,於去年(民國114年)9月10日無預警歇業,已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被告尚積欠6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款項未付,且對於其中1名勞工有勞退提撥不足情形,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現行勞動法令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其中金錢請求遲延給付利息之起日為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方面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資料查詢服務頁面、請求金額與補為提撥金額一覽表(編本判決附件一~二)、LINE對話截圖、新竹縣政府114年9月17日勞資調解紀錄(其附件⑴名冊編本判決附錄)、原告洪志林勞保資料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尚積欠所屬勞工自114年8月、9月薪資,又因歇業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有合於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揆之依前開規定,被告應有給付所欠工資(含具經常性給與性質之伙食費、⒋林庭川,見本判決附表更正欄)及資遣費之義務,又被告於115年2月21日收受本件起訴狀臚列記載之各項金額及計算式(寄存送達、加10日,見本院卷第79頁回證),未據表示反對意見,又本件起訴狀臚列記載之各項金額及計算式,復與前開新竹縣政府114年9月17日勞資調解紀錄其中由勞工本人簽名確認之金額,大致相合(見本判決附錄。其間差異,常見於勞工於起訴前自行計算,將例如勞保自付額等應扣項目計入),預告工資之請求,亦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另特休未休折合工資此項,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規定而為請求,至其數額則因迄未據依法應保存工資清冊與出勤記錄資料之被告,提出足以推翻該金額計算基礎之實證,故以上金錢請求,應全部准許(利息部分參見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
(三)勞退提撥部分:
1、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見)。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本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又,被保險人的月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之規定申報,所稱月薪資總額,係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亦即雇主給付內容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性質者均屬工資,至獎金,倘係雇主所為非經常性之給與,或單方目的且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則不計入月薪資總額。另符合『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不論其名稱為何,均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倘根據所屬勞工之撥款明細表記載,其每月撥款項目若包含「薪資」「紅利及其他」等項,而「薪資」項下復包括底薪及不固定金額之業績,另「紅利及其他」項下則包括不定額之培訓補助、績效獎金、公會入會費、伙食補助、高鐵票、紅利、特別獎金、展覽會、生日獎金、年終獎金預支…,則依照規定,年終獎金非屬工資、生日獎金與公會入會費如為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給付非屬工資,培訓補助及差旅費(高鐵票、伙食補助、展覽會)如係單位依據勞工參加訓練、出差或參觀展覽會所支付之實際費用予以補助(依單據實報實銷),而非屬勞務對價性質者,亦非屬工資,均不計入月薪資總額。至績效獎金及特別獎金則應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及勞退提繳工資。此外,紅利依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原則上非屬工資,不計入月薪資總額,惟如符合『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性質者,則應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及勞退提繳工資。
2、查,原告洪志林以一訴同時請求雇主補為勞退金至其專戶(高薪低報),關於補為提撥之數額,則因欠缺薪資清冊比對,以致無從再為釐清關於前述之底薪、經常性給與之加班費、不固定金額之業績、特別獎金、年終獎金、紅利…等等細項,而不能精確細算之原因,全然係應保存而未保存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未提供工資清冊與出勤記錄資料到院之被告所致(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前、後段),故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對於事業單位即李靜園即拉凡德手作坊(統編0000000),應為勞工洪志林補提撥4萬9,152元至專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四)開立非自願離職書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併參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發給上開內容之非自願離職書,為有根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惟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原因,係被告114年9月10日歇業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事由。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規定先予預告者,應給付預告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是以本件法扶律師基於維護勞工利益而補充「114年9月17日勞方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而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說,審其性質屬於贅引,倘若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則本件預告工資之請求,即欠缺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方面以前開情詞而求為各項請求,其訴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悉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6,690元(詳本院卷第59頁司法規費試算表),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部分暫免之規定,業據原告方面預繳3萬0,230元,有綠聯收據乙紙存卷(見本院卷第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被告對本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5萬5,035元(計算式:1萬4,535元+6,750元×6=5萬5,035元)並添具繕本6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萱穎本判決附表一~二:即法扶律師製作並隨起訴狀提出到院之一 覽表(出處見本院卷第39~40頁。應更正 部分則見起訴狀第9頁該頁編號㈣論述)。
上表編號4.應更正部分:
(四)林庭川部分:原告8月和9月未領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以及「114年3月和4月之伙食津貼各3,000元」,總計共43,000元。附錄:新竹縣政府114年9月17日勞資調解紀錄其附件⑴,出處:
本院卷第48~49頁,由法扶律師提出附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