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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即債 權 人 林金龍 (未提供地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博超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所為之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5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視為已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並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林金龍(下稱異議人)曾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持假扣押裁定正本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申請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惟查得資料僅顯示相對人即債務人謝博超(下稱債務人)年度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9,661元,且名下僅持有2019年VOLKSWAGEN車輛一部,與本件假扣押金額3,291,766元相較,顯屬杯水車薪,異議人已於其能力所及範圍內,善盡調查債務人財產之義務,惟因異議人欠缺公權力,客觀上無從自行查報債務人之銀行開戶資料,為保全自身權益,又為避免逐一函詢各家銀行而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限縮後續執行債務人財產標的之範圍,異議人僅聲請鈞院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函詢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資料。原裁定稱異議人向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30家銀行函查債務人之帳戶資料,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全然忽略異議人後續改聲請函詢單一機構即銀行公會之開戶資料,顯然有理由不備等違誤,異議人既已提供相當之釋明,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持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9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5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先聲請:向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30家銀行函查債務人於各該銀行開立之台幣、外幣帳戶與基金帳戶資料。此部分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15年1月5日新院秋114司執全文字第153號函通知異議人應提出聲請調查銀行有債務人存款及基金之釋明文件或指定5家特定銀行分行以供本院核發扣押命令,惟債權人未於期限內補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此部分聲請(此部分未經異議人異議,非屬本院裁判範圍)。異議人嗣另聲請本院向第三人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調查債務人於各銀行所開設之帳戶並為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此部分聲請顯屬應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其應為之執行行為亦不明,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意旨,認此部分聲請,亦不應予以准許,併以原處分駁回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執行法院仍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又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為當事人進行主義,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且債權人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義務,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9條第1項、第27條規定即明。再參酌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關於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規定,則債權人欲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自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是以,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聲請調查財產,僅促使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尚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如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難認債權人已盡協力之義務,執行法院應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二)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執行法院命向銀行公會調查債務人開立之帳戶資料,僅泛稱債務人無股票資料,惟異議人知悉債務人留有鉅額基金云云,並未查報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債務人於金融機構有存款情事,自難認異議人已盡調查之能事。異議人僅憑臆測,逕謂執行法院有調查債務人於國內各金融機構所開設之存款帳戶之必要,顯乏所據。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對於異議人提出之聲請,本具視有無調查必要而有不同處置之裁量權。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三)異議人固主張債務人之存款帳戶涉及個人資料,非異議人所得自行調查,執行法院有必要透過公權力之介入職權調查,以協助抗告人實現私權,即有職權調查之必要性。然於有關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因除別有規定外(郵政儲金法第16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3條第3項等),金融機構於給付利息時,本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規定,扣繳稅款,免予扣繳者仍應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從而,債務人對金融機構如有存款債權存在,因其利息所得應依法申報,異議人尚非不能由債務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悉扣繳義務人即開設存款帳戶之金融機構為何,又銀行公會尚無建置相關系統資料庫,並無其會員機構之各存款人開戶資料可供查詢,此有異議人提出之銀行公會網頁截圖陳明「存款帳戶查詢申請由開戶銀行各自回復」等語即明,是銀行公會無從知悉各存款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異議人前開主張,恐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張詠晶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