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祝曉旼被上訴人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法定代理人 林奇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4年度竹國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及法律上之說明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有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訴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又民訴法第469條第6款所列「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故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未予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從而,上訴狀或理由書以第一審判決有前揭判決不備理由、漏未判斷應受裁判事項之情形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亦非合法。
四、再者,小額訴訟程序係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為法律審,本院所應審究者,乃在「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基礎上」,是否存有上訴人所具體指摘之違背法令情形。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當事人陳述之意思,縱有不當,亦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另依民訴法第436條之28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非本院所得審究。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貳、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就上訴人已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無一記載,就已列為裁判基礎之不爭執事實作出與卷內資料不符之認定,並將系爭履歷之調閱誤認係為「AI與應用電子班第02期」口試申訴事宜,而非「半導體製程專業人才養成班第01期」之申訴,漏未判斷「不同課程是否構成不同蒐集目的」此一重要爭點,判決理由不備。
二、原判決誤認蒐集目的完成後仍得繼續利用個人資料,就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條、第16條之適用顯有違誤。
三、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之「內部作業規範」限縮人民資訊隱私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及大學法第39條。
四、原判決未審查被上訴人是否履行個資法第8條之告知義務,漏未適用應適用之法律,構成民訴法第469條第6款所稱漏未判斷應受裁判之事項。
五、原判決將推廣教育中心經理李易純視為口試甄選相關之人,違反訴訟資料,未審酌其接觸、閱覽系爭履歷是否屬「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且被上訴人本得選擇調閱口試評分表、口試錄音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六、原判決未適用個資法第13條關於30日內准駁之規定,將程序性違法與實體合法性混為一談,並漏未判斷此一重要爭點。
七、原判決未就多項個資蒐集、處理、利用是否違反個資法第5條所定尊重當事人權益、誠實及信用方法為裁判,且被上訴人就取得履歷之方法前後陳述不一。
八、被上訴人未就「經當事人同意」依個資法第7條負舉證責任,原判決舉證責任分配違誤,違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
九、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開第一點(判決理由不備、漏未判斷應受裁判事項)部分:
上訴人所指原判決「就應受裁判之事項無一記載」「漏未判斷應受裁判之事項」「判決理由不備」等情,核屬民訴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範疇。惟該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業如前述,上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於法即有未合。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系爭履歷之調閱究係為何一課程之口試申訴事宜認定錯誤乙節,係就原審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證據所為事實認定之當否加以爭執,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範圍,依前開說明,縱認定有所不當,亦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難認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
二、關於上開第二點(個資法第5條、第16條之適用)部分:原判決係於認定李易純接觸、閱覽系爭履歷之目的既為處理上訴人所提口試申訴事宜,仍符合資料蒐集之使用目的,難認係對上訴人個資為蒐集目的以外之利用等事實基礎上,就個資法第5條、第16條為法律上之涵攝。上訴人所稱「甄選程序早已終結、原蒐集目的已告完成」「上訴人既非該課程學員,亦非甄選中候選人」等節,均係以其所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事實為前提,就原判決已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並非在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基礎上,具體指明原判決就個資法第5條、第16條之解釋適用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此部分所述,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業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不當,難認已合法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關於上開第三點(釋字第603號解釋、大學法第39條)部分:
原判決係認系爭履歷於被上訴人內部由與該甄選、申訴相關人士經手及閱覽之流程,屬被上訴人內部作業,如無特別情事,尚無須逐一告知上訴人,並非以「內部作業規範」創設或取代個資法所定要件,亦未以之作為排除個資法適用之依據。上訴人徒以釋字第603號解釋關於資訊隱私權之一般性闡釋,主張原判決限縮其資訊隱私權,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究與該號解釋所揭示之何項意旨相牴觸,亦未表明原判決就何一法規之解釋適用有何違誤。另大學法第39條係關於大學校務資訊公開之規定,與本件個人資料利用之合法性判斷無涉,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與民訴法第468條所定情形不相符合。至上訴人所引兩造LINE對話內容,仍屬證據評價問題,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四、關於上開第四點(個資法第8條告知義務)部分:上訴人係主張原判決「未就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個資法第8條所定告知義務為任何判斷」,並自承此構成民訴法第469條第6款所稱漏未判斷應受裁判之事項。惟該款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已如前述;且就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斟酌,亦不屬小額事件所稱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此部分指摘,核與民訴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形均不相合,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五、關於上開第五點(李易純之身分、必要範圍及侵害較小之手段)部分:
李易純係受被上訴人副校長陳永富委託處理上訴人所提口試申訴事宜而與上訴人聯繫接洽,及其接觸、閱覽系爭履歷之目的為何等節,均經原判決依兩造陳述及卷內事證認定明確。上訴人所稱李易純與口試甄選無關、非口試委員、被上訴人應改採調閱口試評分表或口試錄音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云云,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反覆爭執,並以己意就卷內資料為相異之評價,仍屬原審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
六、關於上開第六點(個資法第13條)部分: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適用個資法第13條所定30日內准駁之程序義務,並自承此構成民訴法第469條第6款所稱漏未判斷應受裁判之事項,同有前開一、四所述之違誤。又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號民事判決,係就個案中民訴法第277條但書舉證責任分配及國家賠償責任要件所為之論斷,非屬法規範,亦不具通案拘束力;上訴人並未說明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與該判決所涉事實有何相同而應為相同處理之處,難謂已揭示所違背法則之旨趣。是此部分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七、關於上開第七點(個資法第5條、誠實信用方法)部分: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理論上我問超過20人是合理且有機會達成的」等陳述、就取得履歷之方式前後陳述不一、調閱後未對其申訴為任何作業等節,均係就證據之證明力及原審之事實認定加以爭執。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既已於理由欄說明其認定系爭履歷之利用與蒐集目的相符之依據,上訴人徒憑己見就同一事證為不同評價,並泛稱原判決未依個資法第5條為裁判,仍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八、關於上開第八點(個資法第7條舉證責任分配)部分:原判決係認系爭履歷之利用仍在原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而非以「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認定利用合法之依據,自無上訴人所稱令其就未同意乙事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上訴人以原判決採取與其主張相異之法律構成為前提,指摘原判決違反個資法第7條之舉證責任分配規定,核與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及理由不符,難認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
九、綜觀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或係主張原判決漏未判斷應受裁判之事項、判決理由不備,而屬民訴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之事由;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不當;或係以其個人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均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合於民訴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民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