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施盛翔即施祖閩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送達代收人 羅恩沚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朱瑞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2日提出民事起訴狀到院,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並表明「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應判命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請求之給付,茲將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分別記載如下:」暨「壹、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112年度訴字第1372號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被告應命東展建設有限公司表明聲明之人證訊問之事項」,然而個案訴訟如何進行,顯非「法院」所得指揮,又原告於115年4月29日具狀到院之民事訴訟聲請假處分狀檢附與前開「聲明」有關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通知書,期日為115年4月30日下午2時30分,案號與股別為112年度訴字第1372號、治股、原告施盛翔即施祖閩、訴訟代理人洪清躬律師、受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則本件原告與其於112年度訴字第1372號委任具律師資格之訴訟代理人應明知此乃「個案」訴訟之承辦法官基於司法獨立暨本於法律確信之程序指揮事項,並非「法院或代表人院長」得為指揮命令事項,是以本件115年度國字第2號回復原狀事件,依其聲明於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無從補正,因此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暨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