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司調字第54號聲 請 人 廖文權
廖妍熙前列廖文權、廖妍熙共同代 理 人 王彩又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曼德州投資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增資認股法律關係失效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08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二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而聲請人二人以持有之「曼哈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作價參與相對人公司增資時,每股淨值之評估既有錯誤而嚴重偏低,是依民法規定應得以撤銷或應得以解除增資認股法律關係,為此請求㈠確認聲請人二人於民國114年12月1日以持有曼哈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作價新台幣77,087,982元參與相對人公司之增資認股法律關係,業經聲請人撤銷或解除而失其效力;㈡相對人公司應依第一項確認已撤銷或解除之法律關係,向經濟部辦理相關資本額登記事項之變更,並負擔登記所需費用,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確認聲請人二人持有曼哈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作價參與相對人公司之增資認股法律關係,業經聲請人撤銷或解除而失其效力,惟關於聲請人本件聲請,仍須合於首揭規定而適合成立調解者,始得為之。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涉及聲請人之增資認股法律關係是否已合法撤銷或解除進而得確認該法律關係存否,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是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而得解決紛爭,依法應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確認該法律關係存否,並應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應由法院審判後就該法律關係是否確實存在以裁判確認之。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核其法律關係須由法院裁判確認、變更、消滅、形成,性質上屬確認暨形成之訴,揆諸首揭規定暨說明應認不能調解,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