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36號原 告 黃金維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葉正揚律師
芮琦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楊○○之全體繼承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柒仟貳佰捌拾貳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