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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115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原 告 林裕棋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被 告 戴立恭

戴吉鴻戴鏡容戴玉書戴美智戴榮嬌林祐葳林沂臻

林雨錡戴秀妃

戴秀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戴阿登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

二、兩造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戴葉桂妹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除被告戴鏡容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戴阿登、戴葉桂妹為夫妻,分別於民國105年4月4日、106年5月10日死亡,各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含代位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因繼承人間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戴立恭、戴吉鴻、戴玉書、戴美智、戴榮嬌、林祐葳、林沂臻、林雨錡、戴秀妃、戴秀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戴鏡容表示: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於伊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戴阿登名下之財產,且伊曾償還系爭土地之貸款新臺幣350萬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戴阿登、戴葉桂妹分別於105年4月4日、106年5月10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二所示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戴阿登、戴葉桂妹之全體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且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籍資料、各金融機構存款明細在卷,而除被告戴鏡容以外之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戴鏡容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農地在被繼承人戴阿登名下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且被告戴鏡容就其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其餘存款部分,性質上均可分,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爰以原物分配,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戴阿登、戴葉桂妹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六、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附表一:被繼承人戴阿登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26-6號、26-7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全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華南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新豐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6,315元(含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被繼承人戴葉桂妹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新豐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335元(含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豐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9,084元 (含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新豐鄉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號定期儲金 150,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新豐鄉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號定期儲金 600,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新豐鄉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號定期儲金 220,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新豐鄉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號定期儲金 300,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新豐鄉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號定期儲金 130,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新豐鄉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號定期儲金 600,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戴立恭 16分之1 戴吉鴻 16分之1 戴鏡容 8分之1 戴玉書 8分之1 戴美智 8分之1 戴榮嬌 8分之1 林裕棋 32分之1 林祐葳 32分之1 林沂臻 32分之1 林雨錡 32分之1 戴秀妃 8分之1 戴秀旭 8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