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原 告 李寶龍訴訟代理人 傅萍萍被 告 李寶坤
李秀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李鴻才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寶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鴻才(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由其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3分之1。又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另原告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14,600元、返還溢領之榮民就養金15,471元、支付被繼承人過世後依民間習俗多承租兩個月房屋之租金16,000元等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中優先支付原告,且原告在被繼承人生前代墊租金144,000元,亦應償還原告,又被告李寶坤對被繼承人負有350,000元之債務,應自其應繼分中扣還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秀美答辯: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均無意見。
(二)被告李寶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30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6、123頁),而被告李秀美對此不爭執,被告李寶坤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次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114,600元及返還溢領之榮民就養金15,471元,請求先自系爭遺產中扣還等情,業據提出生命禮儀服務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新竹榮民服務處函文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124至126頁),堪信為真,均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予扣還原告。至原告主張在被繼承人過世後,依民間習俗為被繼承人支付2個月租金,亦屬於遺產管理費用云云。惟此部分係原告基於個人信仰或習俗所支出,客觀上難認係殮葬被繼承人或管理遺產所需之必要費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係管理遺產之費用。
(三)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李寶坤於105年5月22日在臺中監獄服刑時向被繼承人借款250,000元、於108年3月29日向被繼承人借款100,000元未清償,均應由被告李寶坤自其應繼分內扣還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被告李寶坤書立之信件及被繼承人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依前開證據尚難推認被繼承人確有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李寶坤,亦不足以認定被繼承人與被告李寶坤確有成立借貸合意,原告此部分主張舉證尚有不足,難認被告李寶坤對被繼承人負有350,000元之債務。
另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墊付112年5月至113年10月合計18個月之房租144,000元,固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惟查,原告為被繼承人支付租金之原因多端,亦有可能係出於為人子女孝敬尊親屬而為之給付,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尚餘存款超過100萬元,實難認有向原告借款繳納租金之必要,原告既未證明其確與被繼承人成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其負有債務並請求返還,尚難憑採。
(四)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3之遺產均為存款,性質屬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依前述(二)之認定,原告得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請求扣還喪葬費114,600元及榮民就養金15,471元,合計130,071元(計算式:114,600+15,471=130,071),剩餘款項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其他帳戶存款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至於附表一編號4之重型機車,車齡已29年,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已無殘值,亦無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之實益,故參考原告與被告李秀美之意見分配予原告單獨取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六、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附表一:被繼承人李鴻才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價值 分割方法 1 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7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第一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8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139,012元 先分配予原告130,071元後;剩餘款項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李寶龍 3分之1 李寶坤 3分之1 李秀美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