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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原 告 林錦波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被 告 林清杞

林月桃代 理 人 蘇雅雯被 告 彭林燕代 理 人 彭嘉慶被 告 林月珠代 理 人 陳政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鄭玉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林鄭玉嬌(下稱被繼承人)之配偶林進興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兩人共育有5名子女即為兩造亦即全體繼承人,原告為長男,被告林清杞為次男,被告林月桃為長女,被告彭林燕為次女,被告林月珠為三女,被繼承人之遺產詳如附表一所示(參見本院卷第33頁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茲因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請求分割遺產。關於分割方法,因系爭房屋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況為原告實際居住使用(該屋為兩造父母早年與原告同住,嗣父母親均過世後,現為原告居住使用迄今),又系爭房屋坐落之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從而如就系爭房屋分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價金補償未取得該部分遺產之其他繼承人,如此得使土地建物同歸一人所有,並維持既有之占有使用狀態,免於後續法律關係之複雜及紛爭,且以價金補償其他繼承人亦可兼顧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其餘遺產則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取得,是應尚符公平實際而妥適之分割方案,爰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被告答辯部分:

(一)林清杞:我不同意,連房子單獨給原告補償我也不同意。系爭房屋為原告居住,我是89年6月才搬離,我父親88年過世,系爭房屋我有支付很多費用,如存證信函所載,原告沒有負擔任何家裡的經濟支出。我希望變價分割,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我有請人鑑價,房屋價值新臺幣(下同)1千多萬元,坐落土地基地是原告的。坐落基地為竹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這塊土地已經多次被設定抵押,最後設定金額為1750萬元,以目前土地價值不及1750萬元,總面積約300坪,不到300坪,以現在市價還不到1700萬元,原告所欠的債務經債權人聲請判決確定,這塊土地已經不是原告可以單獨處分,我認為應該由法院拍賣,避免原告背後的利益集團操作房子的價格等語。

(二)林月桃代理人蘇雅雯:被告林月桃希望可以保存祖厝,希望可以留給原告繼續居住。我不同意,我現在也不想分割房子,連房子單獨給原告補償我也不同意。我們家原則希望保留祖產,如果不行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是公平分割,我們不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以價金補償被告的方式等語,林月桃具狀陳稱略以:一旦變價分割,原告將立即喪失唯一居所,對其基本生存造成重大損害,應駁回分割之聲請等語。

(三)彭林燕代理人彭嘉慶:被告彭林燕希望祖厝可以保存,不打算賣掉,萬不得已才變價。我希望保留祖產,如果不行,才做變價分割,大家按應繼分比例分錢。針對原告訴代敘述,但是根據我們取得的資料,原告是有大額債務的,幾乎等於祖產或大於祖產,若由原告取得是無法保留祖產,這也是為何我們主張保留祖產等語,彭林燕並具狀陳稱略以:被繼承人表達系爭房屋為僅有之祖厝,且由兩造之雙親所建造,原告既往與已故雙親同居,並且照顧雙親至離世,被繼承人考量原告無固定經濟收入,故於雙親離世後,仍無償予原告居住使用,實為提供原告有居住處所及保全祖厝,故主張現階段無分割之考量,以維護保存祖厝完整等語。

(四)林月珠代理人:被告林月珠也是希望保留祖厝,原告與被告林月珠有借貸關係,我們認為應該要先處理借貸關係再來處理分割遺產。沒有意見。根據律師所說,因為原告有龐大債務,我比較傾向變價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92年10月10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之繼承人,渠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等情,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親等關連(一親等)、全戶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資料、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稅籍證明書、竹北市農會覆函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6、49至61、75、155至173頁)。

從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本件應予分割遺產項目範圍詳如附表一所載,兩造之繼應分如附表二所示,均堪以認定。

(二)本件遺產分割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2.查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禁止分割遺產之約定,惟兩造經本院調解協商未果,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茲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3.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件原告主張將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一系爭房屋由伊單獨取得、並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補償價金予本件被告等人,其餘所示之遺產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然被告林清杞對系爭房屋之價額顯有異議、認應以1千多萬元核計,而其餘被告林月桃、彭林燕、林月珠則均原則上主張保存祖厝,各有所堅持。故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為如依法定之應繼分比例將兩造所繼承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共有人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尚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違,應為可採。而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錢亦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各自所有,以利公同共有關係解消後之當事人得按應繼分比例各自領取。是以本院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尋求最大經濟利用價值,應屬適當;另現金及存款依法分割部分,兩造則均無異議,是以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或數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市○○里00鄰○○街000號房屋 總面積210.60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現金新臺幣500元 5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存款 3,059元 同上註:編號1、2號部分:參見本院卷第3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3號部分: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73頁竹北市農會回函。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林錦波 5分之1 2 被告林清杞 同上 3 被告林月桃 同上 4 被告彭林燕 同上 5 被告林月珠 同上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