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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原 告 林隆湧被 告 林隆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林麥玉嬌(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2月間過世,留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由原告繼承。依系爭遺囑所載,系爭房地價值新臺幣(下同)1148萬元,110年4月間,原告誤信訴外人即兩造另一名兄弟林隆敏通訊軟體所述系爭房地價值1192萬元之金額,遂於112年1月17日分期給付被告298萬元。然系爭房地之價值應以系爭遺囑為據,且被告在另案偵查時亦表示「繼承遺產,再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伊等僅依遺囑執行」等語。原告事後查閱系爭遺囑始知給付金額應為287萬元,原告溢付11萬元,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溢付之11萬元(計算式:298-287=11)。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生前曾於106年3月間與3名子女討論系爭房地之計價方式,被繼承人過世後,全體繼承人4名曾於110年4月間召開家庭會議,確認就系爭房地每位繼承人應分得之金額為298萬元,原告同意後自110年6月起陸續支付款項,且原告於110年9月20日另行簽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確認支付其他繼承人298萬元。原告分期付訖後,亦於112年1月18日傳訊息向被告表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已全部分配完畢,可見兩造協議討論之金額確為298萬元,原告身為系爭遺囑執行人,明知系爭遺囑內容,仍自願支付298萬元,是被告受領298萬元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款項係經原告自行匯付予被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自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有所損害,亦即原告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二)經查,被告提出之系爭字據載明:「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子,由林隆湧先生購買,四個子女每人分得298萬元,已支付92萬元整,尚餘206萬未付…簽名蓋章:林隆湧110年9月2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字據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兩造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就系爭房地之價值及補償之金額另行達成合意,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係基於兩造間之協議而有法律上原因,顯無欠缺給付目的之情形。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價值應以系爭遺囑為據,然兩造本於意思自主原則,另行議定系爭房地之價值及補償之金額,不受系爭遺囑內容之拘束,兩造既已達成上開合意,雙方均應受系爭字據約定之拘束,原告事後援引系爭遺囑內容否定系爭字據之契約效力,尚無可採。再者,物之交易價值乃表意人作成意思表示時之動機,而非法律行為之內容。原告主張其誤信系爭房地價值而為給付,縱屬實情,亦僅屬動機錯誤。依民法第88條規定,動機錯誤不得據以撤銷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協議仍屬有效,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履行遺囑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