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原 告 葛育菱
葛書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被 告 葛泰成上列原告與被告葛泰成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分割不動產之遺產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於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請求分割遺產。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由此可知,各繼承人毋須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二、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葛天民(下稱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已離異,其並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辭世,相對人育有3名子女即原告葛育菱(長女)及葛書琪(次女)、被告葛泰成(長男)。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除戶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3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竹西大路郵局及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封面及內頁存款明細、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海青老人養護中心收據、李綜合醫療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收據、喪葬服務報價單契約及匯款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固堪以憑認。
三、惟本件遺產之不動產,依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均尚未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法院自不得准為任何與處分有關之行為。而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其他人(即本件原告列為被告之人),則由原告或其他繼承人單獨出面,均可為全體繼承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根本無須協同為之,倘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直接訴請分割遺產,本件訴求即屬無從准許。
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所列被告之人分割遺產,依上說明,已欠依據,然其欠缺起訴要件部分,即處分遺產之不動產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前提事實,性質上係屬可補正之事項,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上述欠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另併請說明起訴狀所述被繼承人遺有現金371,432元之詳目為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表一: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價值或金額(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 權利範圍或存款,抑或其他品項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72.24 平方公尺 1分之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同上段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00號房屋 總面積: 86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3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154,381元 存款 左列存款先扣除130,339元,剩餘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 80元 同上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420元 同上 同上 6 第一銀行新竹分行 4元 同上 同上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 949元 同上 同上 8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安和分行 957元 同上 同上 9 中華郵政公司新竹西大路郵局 217,051元 同上 同上 10 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973元 同上 同上 11 安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221元 同上 同上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301元 同上 同上 13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 594元 同上 同上 14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48,787元 款項 同上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葛育菱 三分之一 原告葛書琪 同上 被告葛泰成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