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廖英惠共同代理人 廖展毅律師
翁瑞麟律師涂鳳涓律師相 對 人 廖書通
廖信惠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廖瑞惠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廖書通、廖信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本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二、聲請人即原告廖英惠主張聲請人與被告廖瑞惠、于煥琪、廖書通、廖信惠均為廖政繁之繼承人,廖政繁所遺不動產經出售後,由其等分配價金。茲聲請人事後發覺被告廖瑞惠有喪失繼承權之事實,請求返還已出售遺產不動產所獲之價金,該請求權性質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為此追加于煥琪、廖書通、廖信惠為原告。本院通知其等是否同意為原告,于煥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委任律師到庭,廖書通、廖信惠則逾期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命廖書通、廖信惠追加為原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爰命其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