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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原 告 林晉洋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被 告 林麗華

陳韋佑

陳文媛

林麗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1所示被繼承人A01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1「分割方法」所示。

二、兩造就附表2所示被繼承人林鄭箴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2「分割方法」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3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林鄭箴為配偶關係(下逕稱姓名),A01於民國98年5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林鄭箴、長子即原告A02、長女即被告A03、三女即被告A06、次女林麗雪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故由被告A04及被告A05代位繼承,應繼分比例分別為:林鄭箴、原告、被告A03、A06各5分之1、被告A04及被告A05各10分之1,上開繼承人間就A01之遺產定有分割協議,僅餘附表1所示之遺產漏未分割。林鄭箴於112年4月6日死亡,其生前於99年5月8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系爭遺囑記載:「存款部分:將由本人兒子A02全數繼承…」,林鄭箴之繼承人為長子即原告A02、長女即被告A03、三女即被告A06、次女林麗雪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故由被告A04及被告A05代位繼承,林鄭箴遺有附表2所示之遺產,原告代墊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51,500元、外勞健保費128,012元、就業安定費158,087元、外勞仲介薪資1,818,629元(外勞健保費、就業安定費及薪資部分下合稱系爭遺產債務)及繳回溢領之月退休金20,652元等費用合計2,376,880元應先扣還原告,其餘林鄭箴之遺產依系爭遺囑應由原告單獨取得,然原告願將屬於被告特留分之部分分配予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A01及林鄭箴如附表1、2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A01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遺囑、喪葬費用單據、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繳納就業安定費證明、支付外勞仲介費及薪資資料、匯款申請書、林鄭箴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0、43至45、59至126、329至331頁),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2月8日函覆A01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餘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0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亦有明文。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又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及同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被告A03、A06就林鄭箴之遺產應繼分各4分之1,特留分為8分之1;被告A04及被告A05代位繼承之應繼分各8分之1,特留分為16分之1。

而依系爭遺囑記載之意旨,林鄭箴係指定將其遺產(即存款)全部歸原告單獨取得,此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被告雖未主張行使扣減權,然原告基於實體法上處分財產之自由及程序法上之處分權,主張於本件履行系爭遺囑之分割方法時,就林鄭箴之遺產按特留分比例分配予被告,餘由原告取得,應屬有據。本院審酌A01、林鄭箴所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就A01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就林鄭箴之遺產扣還原告代墊之費用後,按被告特留分比例予以分割,與法並無不符,且未侵害未到庭被告之利益,堪認採上開分割方案,尚稱妥適公平,而符合兩造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A01、林鄭箴所遺分別如附表1、2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1、2「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3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附表1:被繼承人A01之遺產(幣別均為美金,均含孳息)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投資帳號000-00-000000 商品名稱:富達新興市場基金 單位數:388.1900 112年12月6日市值10,143.40 由兩造按下列比例分割: 原告A02:26/80 (1/5+1/5×5/8) 被告A03:18/80 (1/5+1/5×1/8) 被告A05:9/80 (1/10+1/5×1/16) 被告A04:9/80 (1/10+1/5×1/16) 被告A06:18/80 (1/5+1/5×1/8)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投資帳號000-00-000000 商品名稱:富蘭克林坦伯頓成長 單位數:182.0000 000年12月6日市值4,454.97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投資帳號:000-00-000000 商品名稱:安聯亞洲創新基金 單位數:70.8110 112年12月6日市值6,303.04附表2:被繼承人林鄭箴之遺產(幣別均為新臺幣,均含孳息)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988,862元 編號1至4臺灣銀行存款部分先扣還原告墊付之2,376,880元予原告,餘款由兩造按下列比例分割: 原告A02:5/8 被告A03:1/8 被告A05:1/16 被告A04:1/16 被告A06:1/8 2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5,373元 3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546,479元 4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420,666元 5 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存款2元 由兩造按下列比例分割: 原告A02:5/8 被告A03:1/8 被告A05:1/16 被告A04:1/16 被告A06:1/8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65,489元 7 中華郵政公司新竹西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420,319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78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4,265元附表3:訴訟費用額負擔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負擔比例 1 A02 5/8 2 A03 1/8 3 A04 1/16 4 A05 1/16 5 A06 1/8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