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原 告 陳珮瑜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建德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一、應提出被繼承人王火爐之遺產稅(完)免稅證明書,及被繼承人王火爐所遺各該不動產均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若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亦請提出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房屋稅籍證明。
二、應提出被繼承人王火爐之繼承系統表。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應經繼承登記始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
三、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王火爐之遺產,然迄今全體繼承人未就被繼承人王火爐所遺之各該不動產為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尚無從為分割之處分行為,其所訴於法顯有未合。本院認仍有命原告限期補正之必要;若逾期再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