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原 告 何竹華訴訟代理人 劉尹惠律師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風彥廷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之規定即明。又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應由親屬會議選定或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觀諸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原告以何盧珍妹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分割何盧珍妹所遺之遺產,其中何盧珍妹繼承人即被告風彥廷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061、1101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訴訟應由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風彥廷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