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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原 告 余林文聰

余國光余紫蕙余瑞櫻高政榮

高政勝何彩熙何岳軒余蓮嬌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樹田被 告 馬縈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被繼承人余林屘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如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余林屘妹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死亡,尚有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4萬8,654元漏未辦理分割。

兩造未有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不出面而無法協議分割,爰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被繼承人余林屘妹於108年1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漏未分割,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卷宗暨和解筆錄確認無訛。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終止兩造間公同共有關係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應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三)本原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均為存款,參酌到庭繼承人意見及遺產性質,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余林屘妹所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公司存款 帳號:000000-0 93,395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 2 中華郵政公司存款 帳號:000000000 457,324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 3 中華郵政公司存款 帳號:000000000 497,935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附表二:

標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余樹田 6分之1 2 余蓮嬌 6分之1 3 余林文聰 24分之1 4 余國光 24分之1 5 余紫蕙 24分之1 6 余瑞櫻 24分之1 7 馬縈嬛 6分之1 8 高政榮 12分之1 9 高政勝 12分之1 10 何彩熙 12分之1 11 何岳軒 12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