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115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原 告 許徐完妹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複代理人 張竣皓律師被 告 許立健訴訟代理人 許絜伊被 告 許慧霞特別代理人 吳佳頴被 告 黃庭頡

黃翔翎

黃庭晨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秋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許達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許達文(下稱被繼承人)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子女即被告許立健、許秋霞、許慧霞、訴外人許燕霞(歿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未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6日過世,原告與其婚姻關係即告消滅,原告自得於分割遺產前,先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而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無積極婚後財產,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與存款均屬積極婚後財產。嗣兩造於喪葬期間,已就合計新臺幣(下同)9,486,203元之大額存款(即附表一編號1、2、7、8、9、13、14)協議由4名子女(許燕霞部分由子女即被告黃庭頡、黃翔翎、黃庭晨代位繼承)各分得十分之一即95萬元,賸餘人民幣及新臺幣則分別匯入原告兆豐銀行外幣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即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取得之二分之一及依遺產分配取得之十分之一,合計十分之六)。目前尚有3筆不動產及數筆小額存款尚未分割,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原告應先取得上開不動產持分之二分之一,賸餘之二分之一,再由全體繼承人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割,又因原告已與被告許立健協議將分得之不動產比例全部移轉,故由許立健分得比例為十分之七,原告不為分配。另尚未分割之小額存款及利息(即附表一編號3、4、5、6、10、11、12、15)希望全部分割由原告取得。至於被繼承人委託大陸親人管理之人民幣92萬元予以保留,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

(三)為此聲明:

1、被繼承人許達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分割方法欄所示。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許立健辯稱:對於原告主張其名下無婚後財產,應取得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半數,又被繼承人大額存款部分業經兩造協議分配、領取之情並不爭執。伊同意原告得以取得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方式代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價額,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至被繼承人委託大陸親人管理之人民幣92萬元同意予以保留,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等語。

(二)被告許秋霞、許慧霞、黃庭頡、黃翔翎、黃庭晨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名下無婚後財產,應取得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半數,並得以取得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方式代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價額之情並不爭執。渠等同意被繼承人金融機構尚未分割金額及利息部分全數分給原告,對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比例亦無意見,但因系爭不動產為高齡原告及身心障礙之被告許立健安身之處,希望留給原告跟被告許立健居住安養天年。至被繼承人委託大陸親人管理之人民幣92萬元同意予以保留,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配偶即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渠等應繼分均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影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201、39、315至3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

1、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對死亡之他方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屬死亡配偶所負之債務,惟該請求權既係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之法律上評價,生存配偶自不需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即得向其他繼承人為主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必定須以訴訟方式請求,該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與遺產分割固有不同,惟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並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繼承人與原告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6日死亡,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向其餘繼承人就系爭遺產範圍內,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2、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則無婚後財產,已據其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原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175、177頁),被告就此均未予爭執,自堪信屬實。本件兩造復不爭執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為附表一所示遺產價值之二分之一,而原告僅就被繼承人之大額存款及系爭不動產請求分配,其中大額存款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7、8、9、13、14)業經兩造協議分割並各自領取,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之兆豐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224至226頁)。至於不動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6、17、18)亦經兩造合意由原告取得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以代財產價值差額之給付(見本院卷第302頁),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應認兩造已成立代物清償之合意,本院自得以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抵付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由原告優先取得。

(三)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部分:

1、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除附表一所示遺產外,尚有委託大陸親人管理之人民幣92萬元,而附表一編號1、2、7、8、9、13、14所示大額存款業經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協議分割完畢,嗣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合意就被繼承人委託大陸親人管理之人民幣92萬元予以保留,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僅就尚未分割之小額存款及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3、4、5、6、10、11、12、15、16、17、18)為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是本件僅就上開遺產為分割,合先敘明。

2、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業如前述,而上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3、第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4、就遺產分割方法,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不動產部分,本院審酌高齡原告與罹患精神疾病之被告許立健長期同住在系爭不動產,並簽立權利移轉合意書,原告表示願將可取得系爭不動產持分之所有權權利全數移轉予被告許立健(見本院卷第313頁),其餘被告雖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比例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然擔心嗣後遭處分而使原告與被告許立健無安身之處,經被告許立健之輔助人許絜伊當庭承諾倘不當處分系爭不動產除依法負擔民刑事責任,並願負擔1,500萬元之損害賠償後,兩造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302頁),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狀、價值、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為使系爭不動產能發揮最大之效益,由原告先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取得系爭不動產的二分之一後,所餘二分之一權利範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再依原告與被告許立健之權利移轉合意書分配,即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應屬適當。至於附表一編號3、4、5、6、10、11、12、15所示各金融機關存款餘額及利息,為對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核其性質並非不可分,以之直接分配予兩造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審酌兩造已合意上開存款全數由原告取得,爰尊重兩造意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遺產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與自該遺產取得剩餘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原告另為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時,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是原告逕為假執行之聲請,顯屬有誤,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部分原告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而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此部分訴訟費用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附表一:被繼承人許達文所遺財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000000000000 53,109 已協議以原告6/10、其餘4名子女(許燕霞部分由黃庭頡、黃翔翎、黃庭晨代位繼承)各1/10比例分割,並已各自領取。 2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000000000000 450,000 3 合作金庫竹塹分行 0000000000000 133 由原告單獨取得。 4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 00000000000 138 5 彰化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 00000000000000 808 6 台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 00000000000000 274 7 中華郵政新竹建中郵局 000000000 1,052,357 已協議以原告6/10、其餘4名子女(許燕霞部分由黃庭頡、黃翔翎、黃庭晨代位繼承)各1/10比例分割,並已各自領取。 8 中華郵政新竹建中郵局 000000000 4,500,000 9 中華郵政清華大學郵局 00000000000000 86,776 10 中國信託東新竹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661 由原告單獨取得。 11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光復分社 00000000000000 109 12 台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 00000000000000 (人民幣,匯率4.5518) 459 13 兆豐國際銀行新竹分行 00000000000 (人民幣,匯率4.551) 6,521 已協議以原告6/10、其餘4名子女(許燕霞部分由黃庭頡、黃翔翎、黃庭晨代位繼承)各1/10比例分割,並已各自領取。 14 兆豐國際銀行新竹分行 00000000000 (人民幣,匯率4.551) 3,333,842 15 中國信託東新竹分行 0000000000000CNY (人民幣,匯率4.5502) 16 由原告單獨取得。 16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14931/00000000 由兩造依被告許立健 7/10、被告許秋霞及許慧霞各1/10、被告黃庭頡、黃翔翎及黃庭晨各1/30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7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竹市○區○○○路00號) 119/100000 18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竹市○區○○○路00號9樓) 全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許徐完妹 5分之1 2 許立健 5分之1 3 許秋霞 5分之1 4 許慧霞 5分之1 5 黃庭頡 15分之1 6 黃翔翎 15分之1 7 黃庭晨 15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