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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原 告 林磬揚

林明珠林滿珠林秀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複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被 告 楊森榮

楊堅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1所示被繼承人林永泰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永泰(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1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其長子即原告林磬揚、次女即原告林滿珠、三女即原告林秀珠、四女即原告林明珠、長女楊林美珠,嗣楊林美珠於104年11月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長子即被告楊森榮、次子即被告楊堅茂再轉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2所示,而系爭遺產已辦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森榮答辯略以:被繼承人未表示可以分割系爭遺產,原告應舉證系爭遺產可以分割,且原告並未與伊先行協議分割方案,希望原告捐款新臺幣150萬元予指定之公益團體,始考慮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被告楊堅茂答辯略以:系爭遺產為既成道路,依法不得分割,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屬於權利濫用,不應准許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4年1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1所示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而被繼承人生前未立有遺囑指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91至93頁、195至198頁),被告亦未否認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無共識(見本院卷第220頁言詞辯論筆錄),則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應屬有據。

(二)被告楊森榮雖抗辯被繼承人並未表示可以分割系爭遺產且原告並未與被告楊森榮協議分割云云,惟依前開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亦無須被繼承人預先同意,被繼承人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且兩造至今就遺產分割方式並無共識,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從而被告楊森榮前開抗辯尚無可採。另按屬供公眾通行之柏油路面,無論其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私設道路,於分割後不妨害既成道路或私設道路供通行目的使用之前提下,現行法規並未限制其不得為權利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被告楊堅茂雖抗辯系爭遺產為既成道路,然依前開裁定意旨,並非不得為權利分割,是被告楊堅茂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另分割為分別共有後,不影響系爭遺產原使用狀態,兩造亦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故本院認系爭遺產應依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附表1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六、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2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附表1:被繼承人林永泰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 由兩造按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2:兩造之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林磬揚 1/5 2 林滿珠 1/5 3 林秀珠 1/5 4 林明珠 1/5 5 楊森榮 1/10 6 楊堅茂 1/10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