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原 告 彭俊衡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被 告 彭信穎上列原告與被告彭信穎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分割不動產之遺產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於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請求分割遺產。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由此可知,各繼承人毋須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二、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彭瑞蕚(下稱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配偶劉塘妹於114年4月6日死亡,兩人育有2名子女即原告(長男)、被告(次男)。被繼承人於114年9月20日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岀之遺產清單(被繼承人之遺產)、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固堪以憑認。本件原告並應提出被繼承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到院。
三、惟本件遺產之不動產,依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均尚未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法院自不得准為任何與處分有關之行為。而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其他人(即本件原告列為被告之人),則由原告或其他繼承人單獨出面,均可為全體繼承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根本無須協同為之,倘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直接訴請分割遺產,本件訴求即屬無從准許。
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所列被告之人分割遺產,依上說明,已欠依據,然其欠缺起訴要件部分,即處分遺產之不動產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前提事實,性質上係屬可補正之事項,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上述欠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表一:被繼承人彭瑞蕚所遺財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72.12平方公尺 1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同上段1026地號土地 1,358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3 同上段1251地號土地 567.52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4 同上段574地號土地 1,240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5 新竹縣○○市○道段0000地號土地 79.45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6 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即新竹縣○○市○道段00○號建物 總面積: 103.64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7 本田廠牌汽車一輛 1,497CC 同上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彭俊衡 二分之一 被告彭信穎 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