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鄭仁進相 對 人 陳怡婷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撤銷假扣押,係指執行法院於債務人供法院所定擔保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言,故該條之所指者,乃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而言,至原據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本體,並不因而失其效力。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又該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仁進(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陳怡婷(下稱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全字第16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之所以有意出售新竹縣○○鎮○○路○段00號10樓之房地,係為籌措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且聲請人尚有另一筆房地,市價將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動產約200萬元均未處分,倘聲請人有脫產意圖,豈會將上開鉅額資產保留於名下,目前聲請人之主要資產遭扣押致生活陷入困境難以維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之請求,依本院114年度家全字第1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在案,相對人並執該裁定供擔保後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84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揆諸前揭說明,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係就假扣押裁定之原因及有無假扣押必要為主張,不足以認定假扣押原因已消滅,況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以114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因聲請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是聲請人以前開理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不符,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陳各節,僅係對假扣押裁定適法性之爭執,難認有何假扣押原因消滅之情形,或有其他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事由存在,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