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何書晴相 對 人 何俊鋒法定代理人 張藝山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繼承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何文郎子女,何文郎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死亡,相對人前以其為何文郎之繼承人就何文郎所遺如附件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9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惟相對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親字第68號判決相對人與何文郎親子關係不存在。茲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及其母親提起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唯恐相對人就其繼承如附件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轉移,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聲請就前開不動產為假處分,即禁止相對人就前開不動產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縱釋明有所不足,但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兩者缺一不可,惟此之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固據其提出起訴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68號判決為證,堪認就其請求之原因,有所釋明。然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僅泛稱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及其母親提起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唯恐相對人就其繼承如附件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轉移等語,惟此屬聲請人主觀推測之詞,並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此外,聲請人就附件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現狀變更,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亦未提出可以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謂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假處分原因,自不符假處分之要件,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請求核與前揭規定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