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字第7號聲 請 人 鄒茹卉代 理 人 李家豪律師相 對 人 葉家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壹萬零壹佰伍拾玖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壹萬零壹佰伍拾玖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就離婚等部分已成立調解,目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尚在審理中。相對人已退休,名下除不動產外,並無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資產,詎聲請人近日發現相對人於114年7月2日將其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贈與其胞兄,核屬減少財產之脫產行為,又於115年2月5日申請印鑑證明,有用以處分不動產之虞,已侵害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將相對人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5,110,15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及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亦有準用。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得請求相對人給付15,110,159元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兩造間本院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8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兩造業於114年1月1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是以兩造已經離婚,且相對人之婚後財產多於聲請人之婚後財產,可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存在。
(二)又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亦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及相對人於115年2月5日以辦理不動產登記為由,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一節,有新竹○○○○○○○○115年3月30日竹市東戶字第1150001615號函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在卷可考,足認相對人確實已有將名下不動產無償贈與他人之行為,且有繼續處分或隱匿其他不動產之虞,是相對人所為自形式上觀之,已使其積極財產減少,若不予保全,恐將致聲請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有不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所應供擔保金額按前揭規定依聲請人所請求金額10分之1定之。故依上揭規定酌定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擔保為152萬元,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5,110,15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