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1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因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云云,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為證。惟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於113年度之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8,769元,堪認聲請人非全無資力之人。再者,聲請人係請求改定為成年人監護人,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76號卷宗核閱無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故聲請人僅需繳交1,500元裁判費。另聲請人固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釋明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前開1,500元裁判費。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無從准許,而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