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上訴人 徐珮瑄視同上訴人 徐珮娟共同代理人 林秀麗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徐文權
徐美蘭
徐文清上開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自明而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是否有利益或不利益於他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是否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以法院就該抗辯之審理結果是否有利,或是否據該抗辯為有利共同訴訟人之主要理由為斷,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或抗告,難謂其提起上訴或抗告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自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而對裁定之抗告程序基於同一法理,亦應準用對判決上訴程序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徐佩娟雖未於本件「民事聲明上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上簽章(見本院115家簡上1號卷〈下稱本院家簡上卷〉第22頁),然原審共同代理人林秀麗就原審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提起上訴事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特別代理權(見原審卷二第19頁委任狀),且此等上訴事由形式上以觀,實屬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對他上訴人利益亦生效力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提起上訴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原告之行為,依前開規定,本件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全體無訛,是本件縱僅有本件聲請人徐珮瑄一人提起上訴,效力仍及於視同上訴人徐佩娟。然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家事非訟事宜,則僅有聲請人徐珮瑄一人提出聲請(見本院家簡上卷第22頁),且亦不在林秀麗原審委任事項之範疇內(見原審卷二第19頁委任狀),故本件聲請就併列名徐佩娟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顯係誤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徐珮瑄在原審,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聲請扶助,審查後,認其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該分會移轉至該基金會新竹分會辦理,而准予法律扶助提起上訴,徐珮瑄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民國114年10月27日夜診,臺北馬偕紀念醫院顱底醫學中心副主任詹雲凱資深主治醫師表示下次(恰亦為11月10日宣判日)依據各檢查數據,已判定是顱咽管瘤3公分並約手術日為115年1月8日;事急又嚴重,雖知起訴即應聲請訴訟救助,然而突發狀況且將所費不貲手術費,此刻正為就讀中的學生實無力付更多訴訟費用,祈亦適用於上訴程序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 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 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徐珮瑄不服原審114年11月10日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曾於原審曾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伊現因罹患上開疾病,已陷於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伊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馬偕紀念醫院使用自費醫材說明暨同意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家簡上卷第23至26頁)。惟上開准予法律扶助乃僅屬原審之程序範圍(扶助內容:家事非訟程序第一審,扶助事項:分割遺產)(見同卷第23頁),於本件第二審之分割遺產上訴事件,伊則未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此有該分會115年4月23日法扶竹字第1150000014號函在卷可考(見同卷第135頁),是以上開原審准許法律扶助之效力自不及於本件上訴審程序,故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時,聲請人自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之釋明,本院亦應就此為必要之審查甚明。
(二)且聲請人徐珮瑄於原審起訴時即併同繳納新臺幣2,425元裁判費(見原審卷一第8、9頁,繳款人:徐珮瑄),聲請人徐珮瑄復未釋明嗣後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又其固於上訴程序陳稱其因罹病突發狀況,需支付所費不貲手術費等語,反可見其有負擔自費醫療項目之相當能力(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復未其應自費支付之醫療費用為若干,實質上如何影響其將無法繳納上訴裁判費等為必要之釋明,是尚不足為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之釋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